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潤昌
陳清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9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6號、106 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潤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陳清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潤昌、陳清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潤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哥」之人 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上「網e 網咖」旁交付李潤昌行動電話1 支作為工作機。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30分許,致 電向蕭錦鸚佯稱其為「高大方檢察官」,蕭錦鸚因涉嫌龍華 公司詐騙案件,須將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蕭錦鸚陷於錯誤 。李潤昌即於105 年9 月8 日14時依指示至苗栗縣○○市○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傳真、蓋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至苗栗 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與蕭錦鸚見面,蕭錦鸚遂將 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予李潤昌,李潤昌則 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蕭錦鸚,以示 蕭錦鸚交付之50萬元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執,足生損害於蕭錦鸚,及臺北地檢署 對於業務管理之公信力、正確性。李潤昌取得50萬元後隨即 前往桃園高鐵站將50萬元交給綽號「阿哥」之人。
㈡陳清溢與陳軍甫(已成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8 月初某日,陳清溢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 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里10鄰天祥街口旁,以2 萬5000元 之代價,交予陳軍甫使用。復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將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上址交給陳軍甫。嗣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於105 年9 月13日某時、同年月19日某時、同年月 21日某時,分別致電向蕭錦鸚佯稱其為「高大方檢察官」及 「吳主任」,因蕭錦鸚涉嫌龍華公司詐騙案件,須將款項交 付指定帳戶云云,致蕭錦鸚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聯 邦銀行帳戶及吳純慧(另經苗栗法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郵局帳戶。其後,陳清溢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12時07分 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陪同)、同年月20日10時36分許( 由陳軍甫陪同)至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鶯分行,各提領 54萬9000元、30萬元,再分別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軍 甫收受。嗣蕭錦鸚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錦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潤昌、陳清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錦鸚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2226號卷第160 至166 頁),復有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1050096590號鑑定書、 匯款單等件附卷可資(見偵2226號卷第27至29、73至85、87 至89、167 至169 頁),並有扣案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可佐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 府機關臺北地檢署所製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 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 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之公文 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 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 ,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查被告李潤昌於審理時自陳:綽號「阿哥」之人與跟我聯絡 之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陳清溢 於審理時亦稱:陳軍甫與105 年9 月14日陪同我去提領款項 之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是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共犯至少有被告李潤昌、綽號「阿哥」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犯罪事實一㈡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清溢、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 。核被告李潤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陳清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起訴書贅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刪除(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清溢明確知悉施行詐術者係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潤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 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 財牟利,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居於幕後以電話指示車手即 被告李潤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復將款項交予綽號「阿哥」 之人;被告陳清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經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 告陳清溢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軍甫前往銀行提領款 項。被告李潤昌與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被告陳清溢與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各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 受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足認被告李潤昌與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陳清溢與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潤昌、陳清溢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分別就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李潤昌與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被告陳清溢與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潤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潤昌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 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 錢,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 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 賴等心理,致告訴人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 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李 潤昌前於105 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 之情節,並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清溢 並以84萬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暨被告等於審理時分別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 反面)、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各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潤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 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 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潤昌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 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合先敘明。又105 年9 月8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 造公文書原本(非傳真稿)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既係本案偽 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稿1 紙,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李潤昌或其共 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 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陳清溢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予陳軍 甫後,僅獲得2 萬5000元,其他的錢沒有拿到等情,據被告 陳清溢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陳清溢除2 萬5000元外,另獲取其他利益(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不予扣除 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清溢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2 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 潤昌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李潤昌供承在卷(見偵1697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潤昌確已自詐 騙集團處取得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李潤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由綽號「阿哥」之人 交付、供其等間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 案,是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陳清溢所有、扣 案之聯邦銀行存摺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相關,然存摺並 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 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於沒收與否之問題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蕭錦鸚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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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戶名 │
│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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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13日│65萬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清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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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19日│50萬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清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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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21日│15萬元 │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慧 │
├──┼──────┼─────┼─────────────────┼────┤
│4 │105年9月21日│10萬元 │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慧 │
├──┼──────┼─────┼─────────────────┼────┤
│5 │105年9月21日│5萬元 │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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