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7號
MLDM,106,訴,467,2018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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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潤昌
      陳清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9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6號、106 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潤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陳清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潤昌陳清溢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潤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哥」之人 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上「網e 網咖」旁交付李潤昌行動電話1 支作為工作機。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30分許,致 電向蕭錦鸚佯稱其為「高大方檢察官」,蕭錦鸚因涉嫌龍華 公司詐騙案件,須將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蕭錦鸚陷於錯誤 。李潤昌即於105 年9 月8 日14時依指示至苗栗縣○○市○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傳真、蓋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至苗栗 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與蕭錦鸚見面,蕭錦鸚遂將 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予李潤昌李潤昌則 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蕭錦鸚,以示 蕭錦鸚交付之50萬元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執,足生損害於蕭錦鸚,及臺北地檢署 對於業務管理之公信力、正確性。李潤昌取得50萬元後隨即 前往桃園高鐵站將50萬元交給綽號「阿哥」之人。



陳清溢陳軍甫(已成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8 月初某日,陳清溢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 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里10鄰天祥街口旁,以2 萬5000元 之代價,交予陳軍甫使用。復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將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上址交給陳軍甫。嗣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於105 年9 月13日某時、同年月19日某時、同年月 21日某時,分別致電向蕭錦鸚佯稱其為「高大方檢察官」及 「吳主任」,因蕭錦鸚涉嫌龍華公司詐騙案件,須將款項交 付指定帳戶云云,致蕭錦鸚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聯 邦銀行帳戶及吳純慧(另經苗栗法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郵局帳戶。其後,陳清溢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12時07分 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陪同)、同年月20日10時36分許( 由陳軍甫陪同)至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鶯分行,各提領 54萬9000元、30萬元,再分別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軍 甫收受。嗣蕭錦鸚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錦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潤昌陳清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錦鸚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2226號卷第160 至166 頁),復有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1050096590號鑑定書、 匯款單等件附卷可資(見偵2226號卷第27至29、73至85、87 至89、167 至169 頁),並有扣案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可佐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 府機關臺北地檢署所製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 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 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之公文 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 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 ,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查被告李潤昌於審理時自陳:綽號「阿哥」之人與跟我聯絡 之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陳清溢 於審理時亦稱:陳軍甫與105 年9 月14日陪同我去提領款項 之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是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共犯至少有被告李潤昌、綽號「阿哥」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犯罪事實一㈡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清溢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 。核被告李潤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陳清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陳清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起訴書贅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刪除(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清溢明確知悉施行詐術者係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潤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 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 財牟利,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居於幕後以電話指示車手即 被告李潤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復將款項交予綽號「阿哥」 之人;被告陳清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經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 告陳清溢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軍甫前往銀行提領款 項。被告李潤昌與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被告陳清溢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各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 受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足認被告李潤昌與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陳清溢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潤昌陳清溢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分別就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李潤昌與綽號「阿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被告陳清溢陳軍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潤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潤昌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 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 錢,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 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 賴等心理,致告訴人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 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李 潤昌前於105 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 之情節,並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清溢 並以84萬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暨被告等於審理時分別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 反面)、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各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潤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 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 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潤昌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 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合先敘明。又105 年9 月8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 造公文書原本(非傳真稿)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既係本案偽 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稿1 紙,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李潤昌或其共 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 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陳清溢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予陳軍 甫後,僅獲得2 萬5000元,其他的錢沒有拿到等情,據被告 陳清溢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陳清溢除2 萬5000元外,另獲取其他利益(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不予扣除 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清溢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2 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 潤昌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李潤昌供承在卷(見偵1697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潤昌確已自詐 騙集團處取得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李潤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由綽號「阿哥」之人 交付、供其等間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 案,是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陳清溢所有、扣 案之聯邦銀行存摺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相關,然存摺並 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 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於沒收與否之問題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蕭錦鸚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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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戶名 │
│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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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13日│65萬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清溢
├──┼──────┼─────┼─────────────────┼────┤
│2 │105年9月19日│50萬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清溢
├──┼──────┼─────┼─────────────────┼────┤
│3 │105年9月21日│15萬元 │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慧




├──┼──────┼─────┼─────────────────┼────┤
│4 │105年9月21日│10萬元 │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慧
├──┼──────┼─────┼─────────────────┼────┤
│5 │105年9月21日│5萬元 │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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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