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東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純質淨重共壹佰柒拾捌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為小米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盒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盛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5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又因毀損、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 15日以95年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 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前開各案嗣經聲請減刑及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在案,其於101 年9 月16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後於102 年8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邱盛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與蔡明發(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9萬元,推由蔡明發向他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蔡明發則將邱盛東應得之50 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 縣○○市○○里○○0000號處交予邱盛東;邱盛東嗣則以其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金福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電話聯絡,並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新生街富貴新邨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福施用;嗣因警依法監聽蔡明發持用 之門號,發現蔡明發與邱盛東毒品交易之情,後經警跟監後 ,經警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 巷0 號處,攔檢由邱盛東駕駛,並搭載吳坤良之車牌號 碼為F4-3739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並經邱盛東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於邱盛東持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驗餘淨重10.5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4.33、4.32、4.30、4.29公克)、現金11,5 67元、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分裝勺1 支、分裝盒2 個及廠牌為小米之行電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華為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警復再於邱盛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地下 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18.06 、 18.04 、18.02 、17.94 、17.98 、18.02 、18.06 、18.1 6 、18.20 、18.20 公克),前開2 次搜索共計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共178.35公克);邱 盛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福之犯行,嗣並接受 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金福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劉金福 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劉金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5907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係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 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 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 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盛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78至84頁、106 年 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32 至38頁、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32至38頁、第105 至10 6 頁),核與證人吳坤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劉金福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1 36號卷第68至71頁、第94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 第68至70頁、第91至93頁、第102 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3 紙、員警106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 58至60頁、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盛東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0 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 5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邱盛東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55分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金福出具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金福施用毒品相關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 日原樣編號K10561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勘查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 36號卷第39至44頁、第46至49頁、第97至100 頁)、車牌號 碼為F4-3739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590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54頁、第11 2 至114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0 至121 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吳坤良、劉金福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證人吳坤 良、劉金福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坤良、劉金福 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坤 良、劉金福證述情節均與相關卷證相符,且證人劉金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吳 坤良、劉金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 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被告與證人劉金福間並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且證人劉金福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 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10 2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95頁背面),參酌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 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 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事實欄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金福之理,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金福,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 加重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供出交易毒品之對向 犯,嗣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是其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犯如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及自首、偵審中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至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則予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牟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賺取些 微利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僅1 次、數量、金額之情 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
㈠毒品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共178. 3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自承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此有該局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5907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14個, 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與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廠 牌為小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盒2 個,均係供被告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4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已向證人劉金福收受購毒價 額1 萬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10.56 公克 ),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5522 號卷第121 頁),然經被告供述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見本院卷第82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涉, 自無從於本院逕行宣告沒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處理)。
㈤至扣案之帳冊1 張、分裝袋1 包、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華為行動電話1 支,均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用,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上開帳冊 、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應無否認之必要 ,本院認為扣案之帳冊1 張、分裝袋1 包、廠牌為IPHONE行 動電話1 支、廠牌為華為行動電話1 支等物,應與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現金11 ,567元,經被告供承為其做工之勞力所得,非本件販賣毒品 之價金,此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2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卷第32頁),且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以上宣告多數沒收,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