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PUI SAN(黃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PUI SAN(黃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WONG PUI SAN(黃佩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 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黃佩珊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6年6月17日拘提到案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珊自白不諱,並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A223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