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491號
MLDM,106,苗簡,149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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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蒝樺
      林清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1、3822號)後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頂讓契約 書、相關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 僱用楊煜杰、楊小紅、陳小娟等人而違反上開規定,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乙○○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6日查獲時止之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 約定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被告甲 ○○、乙○○非法僱用依親來臺或旅遊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 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 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乙○○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及被告甲○○自述職業為駕駛挖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乙 ○○自述無業、無收入、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號




106年度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合資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6樓經營金色年代視聽伴唱酒家(下稱金色年代 KTV),由乙○○為登記負責人,二人明知楊煜杰、楊小紅 、陳小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依法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探 親,竟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共同 留用楊煜杰在金色年代KTV從事服務生及清潔工作,由店內 提供膳食,並自行賺取客人給予之小費;又留用楊小紅、陳 小娟二人在店內從事陪酒工作,每人每2小時酬勞新台幣500 元,並各自賺取客人給予之小費。嗣於同月26日20時10分許 ,經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非法工作之楊煜杰、楊小紅、 陳小娟等三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被告甲○○部分)及檢察 官簽分(被告乙○○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及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甲○○、乙○○2人共同 │
│ │ │經營金色年代KTV之事實 │
├──┼──────────┼─────────────┤
│3 │證人楊煜杰、楊小紅、│楊煜杰、楊小紅、陳小娟三人│
│ │陳小娟警詢之供述 │非法在金色年代KTV工作之事 │
│ │ │實 │
├──┼──────────┼─────────────┤
│4 │證人張太國之證述 │楊小紅、陳小娟在金色年代 │
│ │ │KTV陪酒之事實 │
├──┼──────────┼─────────────┤
│5 │金色年代視聽伴唱酒家│被告乙○○為金色年代視聽伴│
│ │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件 │唱酒家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6 │楊煜杰、楊小紅、陳小│ 楊煜杰、楊小紅、陳小娟三 │
│ │娟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 人為大陸地區來臺探親人士 │
│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之事實 │
│ │計3件 │ │
├──┼──────────┼─────────────┤
│7 │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楊煜杰、楊小紅、陳小娟三 │
│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人非法工作被查獲之事實 │
│ │件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8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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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