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03號、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之「約」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至第7 行之「衣服…襪子」應更正為 「衣物8 件、粉紅色T 恤1 件及女用內衣褲1 套,與戴國大 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 元之黑色牛仔褲2 件、灰色卡 其褲1 件、內褲8 件、紅色內褲1 件、綠色內褲1 件、衣服 8 件、白色浴巾1 條、襪子3 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陳雅莉」應更正為「陳亞莉 」。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
二、被告張維宇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地竊取告訴人陳毅宸所管領及告訴人戴國大所 有之各式衣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 並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林青昀、陳毅宸及戴國大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第3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衣物,數 量甚多、價值非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
├──┼────┼──────────────────┤
│1 │如附件犯│張維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貳拾件及藍色籃子壹│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犯│張維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捌件、粉紅色T 恤壹│
│ │ │件、女用內衣褲壹套、黑色牛仔褲貳件、│
│ │ │灰色卡其褲壹件、內褲捌件、紅色內褲壹│
│ │ │件、綠色內褲壹件、衣服捌件、白色浴巾│
│ │ │壹條、襪子參雙及衣物袋壹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
第6053號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7 月13日5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速喜 樂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青昀所管領,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衣物約20件及放置前揭衣物之藍色籃子 1 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 年7 月15日2 時5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揭速 喜樂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毅宸所管領,價值共約3,000 元之衣服、褲子、襪子、粉紅色T 恤1 件、女用內衣褲1 套等共約10件衣物得手,又起意於前揭速喜樂洗衣店內之 竊取戴國大所管領,價值約4, 500元之3 件褲子(2 件黑 色牛仔褲、1 件灰色卡其褲)、10件內褲(其中兩件紅色 和綠色,形狀特別)、8 件衣服、1 條白色浴巾、3 至5 雙襪子及裝衣物之衣物袋得手,而將竊得之陳毅宸前揭衣 物放入戴國大之衣物袋內一併攜帶離去。嗣經林青昀、陳 毅宸、戴國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昀、陳毅宸、戴國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昀、陳毅宸、戴國大、證人陳雅莉、 陳慶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2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衣物3 批, 屬被告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