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承
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105 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自有遵時接受徵兵檢查之法定義 務,其經祖母轉交收受本件徵兵檢查通知書後,無故未依指 定日期接受徵兵檢查,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李世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承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住處,經其祖母李吳金梅轉交收 受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通鎮民字第1050015846號徵兵檢查通知 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後,明知其應依系爭通知書,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無故不到。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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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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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世承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祖母│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收受系爭通知書之事實,惟│
│ │ │辯稱:其於105年11月1日下│
│ │ │午2時至苗栗醫院,已無人 │
│ │ │在場云云。 │
├──┼───────────┼────────────┤
│ 2 │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證明證人彭秋梅於105年11 │
│ │民政課課員彭秋梅於本署│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苗栗醫院引導役男體檢,│
│ │ │惟被告未報到之事實。 │
├──┼───────────┼────────────┤
│ 3 │系爭通知書(稿)、105 │證明被告祖母李吳金枝於10│
│ │年10月9日祖母李吳金枝 │5年10月9日代簽收系爭通知│
│ │簽收之收據 │書,以及被告應於105年11 │
│ │ │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苗栗醫│
│ │ │院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
├──┼───────────┼────────────┤
│ 4 │苗栗醫院106年3月22日苗│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間未 │
│ │醫社康字第1060050809號│至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
│ │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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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下│
│ │度易字第274、320號刑事│午3時許,另在苗栗縣苗栗 │
│ │判決書 │市○○里○○000號前,徒 │
│ │ │手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徵兵 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