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紹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徵信 照會譯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紹強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2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 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0月6 日為被告同居人收 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 合。
三、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公司即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以契約約定 ,於價金未全數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所購入機車,竟仍 將之侵占入己而予以出售,對告訴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 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已清償全數價金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 3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數價金,足認確有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其
於105 年8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販賣予某機 車行業者,再轉手過戶為第三人黃仁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 承稱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3 月 3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0307號函暨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惟無事證證明第 三人黃仁松係明知本案違反行為,或無償、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犯罪所得45,000元部分,因被告已向告訴公司清償全數價金 ,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謝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強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某時,透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苗栗縣○○市 ○○里○○街00號1樓「敬悅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以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 3,895元,分15期給付,繳款期限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 9月21日止,每期應還款5,593元,謝紹強並簽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書第3條約定:「買方(即謝紹強) 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買 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 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 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 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 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等字句 。詎謝紹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且明 知系爭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前揭約定,於繳清 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 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05 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以4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 予頭份市轄境某機車行之不知情業者,再於同年月22日某時 ,經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都會機車 行」不知情業者變賣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李澤榮名下,後再 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黃仁松名下。嗣因謝紹強遲未繳納系爭 機車分期價款且不知去向,裕富公司追討無著,乃據以提起 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謝紹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智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106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0307號函暨所附 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委託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自始並未否 認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無力清償,遽論其自始即具 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事後被告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並因出賣而過戶登 記予他人,亦應成立侵占罪責而非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