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何慧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一節,最初於警詢中 供稱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7 日遺失(見警偵第8 頁),繼於偵訊中供稱於9 月中旬因為 颱風遺失(見偵卷第20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 年9 月我有連放,剛好回來苗栗,之後我回去高雄才做整理 ,所以當時說9 月17日有些出入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0 5 年9 月份之打卡紀錄,其於105 年9 月中旬僅有9 月16日 、17日連休,故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一節如確有其事,發生 之日期應於105 年9 月17日至20日間。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105 年9 月23日已沒有使用,上面無 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0 元都不是我的交易, 我最後的交易日期是8 月9 日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 惟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於105 年9 月20日及23日,分別有1,00 0 元及500 元之無摺存款交易紀錄及500 元之卡片提款紀錄 ,且該兩筆無摺存款交易紀錄分別為莊明樺、尤秉廉所存入 ,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1 份及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 款單(郵局留存聯)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頁)。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向莊明樺、尤秉廉借錢, 尤秉廉借我的錢我有去ATM 領出來等語,故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仍繼續使用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應可認定。然 被告於偵訊中刻意否認在105 年9 月23日仍有使用其所有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與其所辯係於105 年9 月中旬遺失提 款卡之時間點不相吻合,故被告所辯係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一情,殊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 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 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 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胡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銘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 26日21時30分前數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 年9 月26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鴻紳,自稱「買動 漫」網路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扣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王鴻紳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 ,下稱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王鴻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王鴻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9 月中旬因颱風租屋處淹水,在整理時誤將放有提款卡、存 摺、寫有密碼紙張之鞋盒拿去回收,因未即時發現故未報案 ,只有遺失郵局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鴻紳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胡修 銘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二)被告胡修銘雖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係因誤丟而遭人拾取置辯,然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衡情一般 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竟辯稱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鞋盒,實與常情 有違。且據被告自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係其家人於其生活 費用不足,或有託買物品時,用以存入款項之帳戶,都是 存1,000 領1,000 、存500 領500 ,家人最近2 次無摺存 款之日期為105 年8 月9 日、105 年8 月30日,並於同日 為被告持提款卡領取,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佐,距離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10 5 年9 月26日尚不足一月,足見被告並非長期未動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實難想像被告竟會遺忘該鞋盒內 有該帳戶之相關物品,而誤將放有存摺之鞋盒丟棄物品之 鞋盒丟棄之可能。被告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三)且參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該 帳戶在105年9月23日前之交易,幾乎均係以無褶存款之方 式存入2,000 、1,000 、500 元等,並均於同日即以提款 卡領取,帳戶內幾無存款,且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至10 5 年9 月19日尚有轉入被告自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78元,再至該帳戶轉入被告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175 元,足見該帳戶於105 年9 月19日尚由被告所 持有、使用,且使用之頻率非少,該日後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即有多筆小額之無摺存款、提款卡提款、轉帳等交易, 而於105 年9 月26日即有數筆大額異常款項匯入,並旋遭 提領一空,被告竟辯稱係至105 年10月始發覺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而未報警或辦理存摺、提款 卡等紀錄掛失,實與常理有悖。
(四)再徵諸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 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 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 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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