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89之6 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22 時36分許測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 列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 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二、被告陳進萬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37 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9 5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至 108 年5 月3 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 第16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 月13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 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違反應履行事項)之態度,及 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陳進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萬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 縣○○鄉○○村00○0號「建中溫室工廠」內飲用蔘茸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 於其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 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中原路之租屋處。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陳進萬駕車途經銅鑼鄉苗128縣道與臺72線 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時,因逕將
車輛停靠在路旁,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 前查察,又發覺陳進萬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 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萬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38)、執勤警員職務報 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