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駕車不慎撞及自小客車1 輛 及機車3 部之查獲過程,當時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陳聰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耀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8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 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鎮 蕉埔里10鄰蕉埔111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聰 耀駕車途經苑裡鎮世界路90之2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某不詳 原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翁桂芬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部位,復 向前推撞林翰億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方車身部位,再向前推撞郭欣雅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身部位,又向前推撞陳聰賢所有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身部位始告歇 止(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陳聰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陳聰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桂芬、林翰億、郭欣雅、陳聰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5822D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