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 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查獲過程,當時測得 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謝鴻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煥前曾2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6 年10月2 日15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 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路000 號前處,不慎撞及潘彥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行人徐世芳( 謝鴻煥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謝鴻煥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世芳及潘彥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