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387號
MLDM,106,苗交簡,138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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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楊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6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草 莓園工寮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 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鄉下街81之1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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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