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成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7 證據名稱欄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3張 」應更正為「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34張」,並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消防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9 月29日栗警五字第 1060025626號函暨監視器與案發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賠款明細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5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成亮違反駕駛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彭廣全亦 有違規穿越台13線道路之情形,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 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認錯、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卷第10至 14頁之意見調查表、本院苗交簡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 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共新臺幣200 萬元( 見上開賠款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騎乘機車 之人,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騎車經過事故現場,突然看 見老婦人即彭余菊妹坐在地上等語,難認其向警方坦承其為 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尚有不合之處,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謝成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亮於民國106年2月4日清晨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雙湖高架橋往銅鑼方向100公尺處, 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 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彭廣全、彭余菊妹於同一時間,違規自台13線南向路邊 ,往東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13線至上揭地點,因而遭謝 成亮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彭廣全、彭余菊妹均倒地,彭廣 全並遭隨後行至該處,由劉家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碾壓(劉家勝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造成彭廣全頭部、胸腹部、胸椎多處外傷骨折、 腦部、心臟、大血管等多處器官挫裂傷及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廣全之子彭勝炬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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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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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成亮於警詢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車│
│ │偵訊之供述 │禍地點,時速約60公里等情,惟辯稱│
│ │ │:未騎車撞擊彭廣全,行經該處時僅│
│ │ │看到一名老婦人做在車道靠近雙黃線│
│ │ │處云云。 │
├──┼─────────┼────────────────┤
│ 2 │證人彭余菊妹於警詢│證明彭廣全與彭余菊妹於穿越馬路時│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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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劉家勝於警詢及│證明彭廣全倒臥路面後遭劉家勝所駕│
│ │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碾壓之事實。 │
├──┼─────────┼────────────────┤
│ 4 │證人張錦洲於警詢及│證明彭廣全倒臥路面後遭劉家勝所駕│
│ │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碾壓之事實。 │
├──┼─────────┼────────────────┤
│ 5 │證人劉盈玲於警詢及│證明彭廣全倒臥路面後遭劉家勝所駕│
│ │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碾壓之事實。 │
├──┼─────────┼────────────────┤
│ 6 │證人謝大垣於警詢及│證明彭廣全倒臥於車禍現場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 │
│ │23張 │ │
├──┼─────────┼────────────────┤
│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 │
│ │拍照片(相卷一第24│ │
│ │-27頁)、現場監視 │ │
│ │錄影畫面光碟 │ │
├──┼─────────┼────────────────┤
│ 9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燈罩及劉家勝所│
│ │場勘察報告(相卷二│駕車輛車底、保險桿採集之血液、毛│
│ │第29-69頁)、內政 │髮經鑑定,與彭廣全DNA型別相符,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彭廣全│
│ │鑑定書 │,彭廣全倒地後再遭劉家勝所駕車輛│
│ │ │碾壓之事實。 │
├──┼─────────┼────────────────┤
│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證明彭廣全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
│ │驗筆錄、解剖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童│ │
│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
│ │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
│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
│ │書 │ │
├──┼─────────┼────────────────┤
│ 11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該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
│ │會竹苗區0000000案 │禍肇事次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
│ │鑑定意見書 │過失。 │
└──┴─────────┴────────────────┘
二、被害人彭廣全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後,雖復遭劉家勝所駕 車輛碾壓死亡,惟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之位置為交 通往來車輛絡繹不絕之道路,又因其年事已高、身體受傷而 無法移動至安全地點,致遭途經該處之汽車碾斃,係必然之 結果,仍不能中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