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本欽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湯閎予
被 告 張國興
被 告 徐寧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24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實:
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27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意旨」項內所示。
二、聲請理由:
㈠被告等身為依法具有揭發犯罪行為職權之公務員,其指稱現 場土推係最近所挖出,並研判告訴人所有之里昇堆置場中砂 土為盜採物證等行為,均有指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之意思, 難謂被告等主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㈡被告等以揭發犯罪、守備河川水土為業,所出言論極可能影 響法官心證,惟渠等均未經檢驗及憑其所謂經驗法則為判斷 並指控告訴人,且均明知所述經驗及判斷未經科學鑑定、檢 驗,卻仍於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記載該未經鑑定之結果,難謂 無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行為,是否構成213 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非無探求之餘地,應於訴訟程序中辨明。三、本院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關於被告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涉嫌誣告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提出 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
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而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6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並於106 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法院所應為之審查範圍:
法院為中立之裁判機構,自不得執行以舉發犯罪為目的之調 查證據之作為,以免踰越至原屬檢察官之職權,且自失中立 之立場,因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 審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證據之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藉以判斷是否應予裁定 交付審判;而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並 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此先予敘明。
㈢就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審查:
1.被告3 人所指內容,均經判決確認:
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等3 人所指如上揭聲請事實欄所 示內容(如聲請理由及附件告訴意旨一所載),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聲請人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可能而以98年度偵字第979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聲請人1 年2 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 。(此系列偵、審案件下稱前案)。
2.關於會勘、採樣紀錄:
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故意誤載會勘、採樣紀錄等語(278 偵卷67、68頁),惟查,被告等人所為會勘紀錄中僅記載 現場查獲開挖範圍、現場發現砂石車2 部等事項,並未記 載開採土地係屬何人所有(見98年度偵字第979 號【下稱 979 號偵卷】卷第70至72頁正面),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 誤載387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一節,尚無根據;又採樣 紀錄中記載之時間係為97年10月28日,而非聲請人所指稱
之故意誤載為97年10月14日(見979 號偵卷第75頁正面上 段)。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3.不起訴處分理由合於論理法則:
本件檢察官據前揭確定判決及上開會勘、採樣紀錄,認為 「被告3 人本於職責就其等查獲之事實詳實登載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到庭為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查辦所見相符 ,而無故為捏造不實之情事,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即據以認被告3 人涉有登載不實、誣告等犯行。」,依前 述,被告3 人於會勘紀錄、採樣紀錄上記載且所證述之事 實情節,既均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屬實,亦經檢察官就上 開文件確認比對,則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3 人均不成立公 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犯行,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4.聲請理由不可採:
聲請理由略稱:被告等指稱現場土推係最近所挖出、告訴 人所有之里昇堆置場中砂土為盜採物證等行為,均有指告 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之意思,難謂被告等主觀上無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且均明知所述經驗及判斷未經科 學鑑定、檢驗,卻仍於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記載該未經鑑定 之結果,難謂無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行為等語,經查, ,聲請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多 次審理階段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均認相關卷證資料足達聲請人有罪之確信,而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在案,既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行,經法院予其訴訟 上權利,並進而透過交互詰問、證據調查、提出有利證據 等階段進行訴訟後,仍認其有罪並判決確定,已足徵本件 聲請人前被訴犯行確實存在無訛,則益顯本件被告3 人於 前案中之證述及會勘、採樣紀錄係有所據,並無公務員登 載不實、誣告之事實存在。
㈣判斷結論:
檢察官就聲請事實之偵查結論,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相關事項說 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二者對證據之認定既均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號
106年度偵字第279號
告 訴 人 李本欽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湯閎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寧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興、湯閎予於民國97年間係任職苗 栗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負有查報於山坡地濫墾之職責 ,被告徐寧文於97年則係任職於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員警, 具查緝犯罪之職責,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國興及湯閎予明知其等於 97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三灣鄉崁頂段稽查發現盜採矽砂之 位置係元光寺所有、位於三灣鄉崁頂段387地號處,與告訴 人開設之里昇堆置場所在之同段490-1及491-1地號土地無涉 ,且明知該盜採行為人並非告訴人,竟與亦明知該盜採處非 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竟與被告徐寧文共同基於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為公務登載不實並據以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其等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該三灣鄉崁頂段387地號為告訴人所有 之不實事項,並持交被告徐寧文;且明知渠等係於97年10月 14日發現有盜採情事,竟被告徐寧文製作有關告訴人涉嫌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警詢筆錄時,復陳稱告訴人係於97年10 月14日前數日起開始開挖,而由被告徐寧文登載於其職務製 作之詢問筆錄上;另被告張國興、湯閎予及徐寧文亦均明知 其等於現場實際採樣送驗之日期係同年10月28日而非前述稽 查日之10月14日,竟於相關採驗紀錄登載係於10月14日採樣 ,致經濟部礦務局出具之分析檢驗報告亦登載採樣日期為97 年10月14日,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該等不實之事證 ,將告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號),嗣於該案審 理期間,復承前誣告之犯意,到庭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 受有罪判決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123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該案其他被告及致生 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134條、第 213條、第169條假藉職務上機會故為公務登載不實以誣告之 瀆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國興、湯 閎予及徐寧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國興、湯閎 予均辯稱:於97年10月14日係受理檢舉到現場稽查,先於附 近制高點觀察,發現有1部挖土機盜採至少有2部砂石車載運 ,乃通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到場查緝, 通報後並續行蒐證,待三灣分駐所員警到場後,欲由告訴人 經營之里昇堆置場大門口進入,惟該大門人員黃玉麒藉故拖 延約1、20分鐘,伊等進入後則見當日經盜採之矽砂分別由 二位砂石車司機卸載於里昇堆置場與盜採點途中路旁及盜採 點附近,砂石車則停放於附近;伊等依卸載之矽砂研判係新 盜採之矽砂,且見挖土機有逃逸情事,乃尾隨挖土機行進方 向追趕。嗣該駕挖土機之人尚有故意破壞路面以阻止伊等追 趕等語。經查:被告張國興、湯閎予於97年10月14日據報到 場稽查,製作之會勘紀錄就盜採地點僅載稱「三灣鄉崁頂段 (寶隆矽砂場後方)山坡地,實測現場開挖範圍(GPS座標X :250272Y:0000000 長約16公尺、約11公尺,高約6公 尺,現場查獲開挖數量共計1056立方公尺)等文字,尚無就 開採土地係屬何人所有為記載。且告訴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 法一案相關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就遭盜採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記載為元光寺,而非告訴人。又被告張國興、湯閎予稽查 發現有盜採情事,就前述經砂石車卸載於路旁之矽砂,乃協
請經濟部礦務局採樣化驗,經濟部礦務局採樣日期則為97年 10月28日,且採樣紀錄所載採樣日期亦登載為97年10月28日 ,尚無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將盜採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不 實登載為告訴人;及故意將採樣日期不實登載為97年10月14 日之情事,有被告張國興等人查獲日之會勘紀錄、採樣紀錄 在卷可佐,及本署98年度偵字第97 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0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故為前述公務登載不實,已難採信。 又被告張國興、湯閎予前述時地查獲後,製作之會勘紀錄, 除如前述遭盜採之地點及數量為登載外,尚載有「現場20噸 砂石車2部(車號分別為865-HY、936-HY)停置於距離現場 約400公尺道路旁挖土機經蒐證係開往寶隆矽砂廠區(距離 現場約500公尺),另於前往現場之道路旁發現一堆砂石, 上述作業機具之司機均已跳車逃逸」; 且有現場照片(並含 挖土機駕駛人破壞道路阻止查緝人員車輛之照片)等卷可佐 。被告張國興、湯閎予及徐寧文等於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 一案到庭作證時,其證述之內容則僅就其案發日查獲經過為 陳述,並以其等個人經驗認盜挖現場及經卸載矽砂濕潤程度 研判係案發日所採,並無就告訴人係何時開始盜採為證述( 參卷附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另稽以上開起訴書及歷審判 決書乃以案發日查獲經過及現場所見客觀情事並參酌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業已供承案發日係駕該挖土機前往寶隆矽廠 及被告張國興依其個人經驗所陳,案發現場係當日盜採等情 ,而認告訴人與其他砂石車司機共同盜採矽砂之違反水土保 持法犯行而提起公訴或為有罪判決。稽此,告訴人雖堅稱其 無盜採犯行,然本署檢察官及歷審法官之認告訴人涉犯違反 水土保持法犯行而提起公訴或為有罪判決,均係本於調查證 據之結果,所為判斷,被告張國興等殊無故為不實之證詞。 再者,原案既認案發日盜採現場經實測結果,認遭盜採之矽 砂達1056立方公尺,而案發日既僅見少量之矽砂,則本於經 驗法則,其他遭盜挖之矽砂當認屬告訴人於案發日前所盜挖 ,而與被告張國興等之執行職務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張國 興、湯閎予及徐寧文既經本於渠等職責就其等查獲詳實登載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到庭為證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查辦 所見相符,而無故為捏造不實之情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被告張國興等涉有 假藉務上機會故為登載不實,以遂行誣告告訴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張國興等確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未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