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字第47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毛重合計拾陸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15行「置入玻璃球內」更正為「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第 18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永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透明結晶15包(毛重共16.71 公克),經警方初步鑑 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33頁),且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該扣案物均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5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5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鎮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 、贓物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江永鎮於上開假釋期 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苗簡字第10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4年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因該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 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 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並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7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
(毛重16.7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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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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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江永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命之犯行。 │
│ │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 │
│ │扣案物暨鑑驗照片各1份 │ │
├──┼─────────────┼────────────┤
│三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性反應之事實。 │
│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 │
│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 │心106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106A388) │ │
├──┼─────────────┼────────────┤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5小包(毛重16.71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經其 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 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扣案甲基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所購入 持有等語,尚非無據。而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 證,亦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難僅因被告持有前揭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