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61號
MLDM,106,易,96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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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6 年度偵字第5600號、106 年度
偵字第5671號、106 年度偵字第5683號、106 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PSON 牌投影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32G 隨身碟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鏡頭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凌 晨0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35分),踰越苗栗縣○○ 市○○里○○○巷000 號、台灣中國石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下稱天然氣事業部)牆垣進入天然氣事業部,再踰越天然 氣事業部宿舍區古耀秋居住之205 號房之窗戶,入內徒手竊 取古耀秋所有之白葡萄酒一瓶;復踰越天然氣事業部宿舍區 王澤為居住之206 號房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王澤為所有之 POLO衫3 件、斜背包1 個、琉璃飾品及零錢新臺幣(下同) 50元。
二、謝清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 為:
㈠於106 年6 月4 日21時37分許,進入苗栗縣○○市○○里○ ○街00號(大倫國民中學)之教室,徒手竊取由該校教師王 郁華保管之EPSON 牌投影機1 台、電腦主機1 台及32G 隨身 碟1 個。
㈡於106 年8 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 號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經謝清任磨平之T 字型 扳手,竊取陳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於苗栗市○○街000 號附 近。
㈢於106 年8 月7 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 0 巷0 弄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經謝清任磨平之



T 字型扳手,竊取徐淼彬所有、徐楷杰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棄置於苗栗市○○路000 號附近。
㈣於106 年6 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羅玉雲所有、周玟欣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棄置於苗栗市維新街清水公園旁。
㈤於106 年6 月29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 號曾珮芬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前,以徒手破壞 上址大門之方式,進入上址竊取曾珮芬所有零錢1000元、監 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鏡頭1 支。
㈥於106 年8 月11日20時46分許,踰越苗栗縣○○市○○里○ ○○街00巷00號邱仕和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牆垣,見 該處大門未關,即進入上址徒手竊取電纜線2 綑,得手後先 以其騎用之車輛載其中1 綑電纜線回其住處,另一綑則置於 上開牆垣上。嗣古耀秋陳文宗、徐楷杰周玟欣邱仕和曾珮芬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 該行竊者之長相特徵與謝清任之長相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 ;另經警尋獲徐楷杰失竊之機車,並採集置放於機車內之安 全帽內襯布料送驗,驗得該內襯布料微物之DNA 與謝清任之 DNA 相符;又經警於曾珮芬舊宅住處採集遺留於電腦主機之 汗漬經送比對結果與謝清任DNA 資料相符。
三、案經陳文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清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於警詢中、被害人古 耀秋、王澤為、徐楷杰王郁華周玟欣邱仕和曾珮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96號卷第26至29頁、



偵3770號卷第34至37、82至84頁反面、偵5600號卷第26頁反 面、第28頁及其反面、偵5684號卷第26至27頁、偵5683號卷 第25至26頁、偵5671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9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82406號鑑定書暨採證照片、 106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666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396號卷第32至35、37至41頁、偵3770號卷第42至56 頁、偵5600號卷第29、31至40頁、偵5684號卷第30至33頁、 偵5683號卷第35至39號、偵5671號卷第28至40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 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先後未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 人古耀秋、王澤為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等之住處,屬侵入 住宅竊盜無訛,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 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 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 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先行翻越牆垣,再先後踰越未上鎖之窗 戶,進入被害人古耀秋、王澤為之屋內行竊,自均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犯 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被告先徒手破壞大門後,再進入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壞門扇而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先行踰 越牆垣,再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而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亦構成同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曾珮芬於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之記載,均為臺北 市汐止區,且證人曾珮芬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遭竊地點是我 舊家,目前未有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則上址既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從而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之事實。惟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㈤犯行,應成立上開條文第1 款、第2 款之罪,而本院基 於上開說明,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第2 款之罪,惟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有一個,只成立一罪 ,如依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之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疏漏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即可,而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㈢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T 字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 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 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在於保護財物本身之持有法益 ,亦即持有人對於財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或利用之利益,換 言之,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 ,故竊盜罪罪數之判斷,應以侵害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查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侵入被害人古耀秋、王澤 為之宿舍房間竊取其內財物,業已侵害不同之法益,且被告 係經由上開被害人等各自房間之窗戶進入屋內,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依社會通念,上開被害人等 之宿舍房間明顯可區別為不同個體所管領,是以被告數個竊 盜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犯意及竊取行為, 應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 8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謝清任前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 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 以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 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 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陳係為購買 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 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告訴 (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 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T 字型扳手、自備鑰匙各1 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㈣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該T 字型扳手、自備 鑰匙均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白葡萄酒1 瓶 、POLO衫3 件、斜背包1 個、琉璃飾品及現金50元,均交由 共犯,其未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支配關係或實際 處分權,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所得之EPSON 牌投影機1 台 、電腦主機1 台及32G 隨身碟1 個;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竊 盜所得之10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鏡頭1 支,均尚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犯罪事實欄二㈢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犯罪事實欄二㈣竊盜所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犯罪事實欄二㈥ 竊盜所得之電纜線1 綑,已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5396號卷第31頁、偵5600號卷第27頁、偵5683 號卷第34頁、偵5684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萬能鉗1 支、棉 棒2 件、毛巾及布塊各1 件,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均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 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㈤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 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清任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謝清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謝清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㈣ │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㈤ │謝清任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㈥ │謝清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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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