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3號
MLDM,106,易,86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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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尚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 為: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至11時許,駕駛 向不知情之吳汶達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農科院)位於苗栗縣○ ○鎮○○里○○00號附近之幼豬培育室,徒手竊取不鏽鋼飼 料槽16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抽水馬達3 個( 價值7,500 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㈡另於106 年4 月16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農科院 之幼豬培育室,徒手竊取發電機瓶1 個(價值2,000 元)、 不鏽鋼欄杆6 個(價值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 個)、 電鑽1 個(價值1,500 元)、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 個( 價值1,000 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06 年4 月 20日將其中之白鐵132 公斤以3,300 元之價格變賣給位於苗 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友商資源回收場。二、案經邱滄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 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農科院所屬幼豬培 育室附近山坡地,並撿取一些鐵條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3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一 些鐵條,沒有偷其他東西;山坡地那麼高,根本爬不上去, 我一個人無法搬那麼多東西,保全人員發現的時候,亦未在 我車上看到遭竊物品;而現場發現的玻璃碎片,是因我把鑰 匙放在車內,在某加油站敲破車窗拿取鑰匙,不知是哪位警 察把它拿去現場拍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至11時許,駕駛向不知 情之吳汶達所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農科院 所屬幼豬培育室,徒手竊取不鏽鋼飼料槽16支、抽水馬達3 個等物;又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相同地點,徒手竊取發電機瓶1 個、不鏽鋼欄杆6 個、電 鑽1 個、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 個等物。嗣於同年月20日 將其中之白鐵132 公斤以3,300 元之價格變賣給友商資源回 收廠等情,業據證人邱滄貴謝志林、鍾依容、吳汶達、黎 漢龍、劉佳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謝志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0 -26 頁、第29、32、63、64頁、第76-78 頁,本院卷第33-3 8 頁),且有現場、車輛及回收場照片共計20張、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轄內舊貨業收購舊貨登記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51 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邱滄貴即農科院總務課課長證稱:(4 月14日)隔天進 入公司看,竊嫌進入至100 公尺處竊取貨櫃內物品,(財物 損失)不鏽鋼飼料槽16支、抽水馬達3 個‧‧(4 月16日)



隔天前往查看才知道又遭竊(損失財物)不銹鋼飼料槽、不 銹鋼欄杆、發電機電瓶‧‧竹南院區的警衛是定點巡邏‧‧ 對面的警衛就告訴我們保全有可疑人士,在我們土地範圍內 搬東西‧‧保全通知我們到場,我們於15日凌晨0 時30分到 場,發現現場有小偷偷東西的痕跡,就是該斜坡上有人行經 經過的痕跡,草有被踩‧‧天亮後我們就清點東西,發現剛 才所述東西不見‧‧(4 月16日)第2 天就請我們的管理人 員去清點失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第63頁背面 );證人即農科院現場管理人員廠長黎漢龍證稱:4 月16日 被偷第二次,發電機瓶1 個、不鏽鋼欄杆5 個、電鑽1 個、 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 個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上 開證人知悉現場二次遭竊後,均旋即前往清點失竊物品,期 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場有遭破壞等情,佐以其2 人僅係農 科院所屬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誇大描述失竊財 物之情節,故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二次遭竊財物,堪認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2、證人謝志林於警詢中證稱:4 月14日21時有看到一輛車輛停 在我們公司對面的路邊,引擎蓋打開,我以為只是故障,但 該車停放許久,我於同日22時40分許聽到搬鐵的聲音,期間 嫌犯疑似不慎將該部自小客車車窗打破,車號只看到9773號 ‧‧平常不會有車輛停放,且該院已經很久沒人使用,所以 我有特別注意‧‧聽到搬鐵的聲音時有再往前查看,並通知 該院保全‧‧徒步從斜坡地爬進該院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5 、26頁);於偵查中證稱:對面有燈光,我只叫了一句話說 「有小偷」,對方的燈就熄掉‧‧我看到一個人在搬鐵板, 剛好路上面與路下面有兩米高,他從路上面丟下鐵板‧‧距 離2 、30公尺,記到車號0000我看到那的人把鐵板搬到車子 裡面‧‧白鐵管、白鐵板,那是養豬的隔欄,就是照片中的 鐵管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證述,復證稱:‧‧丟鐵板的聲音我有聽到駁坎上面丟下駁 坎下面,(距離車子)應該是蠻近的,差不到1 公尺‧‧( 離工廠保全守衛大概20公尺‧‧(4 月14日晚上發現的)有 看到1 片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37頁);證人劉佳 和於偵查中證稱:4 月14日晚上11時,謝大哥有跟我說,你 們對面有燈光,應該是有人在偷東西‧‧我本來每天都會去 巡邏,4 月16日晚上快11點我去巡邏,發現謝大哥跟我講的 車牌的車子‧‧他說他車子故障,他在那邊修理‧‧他在車 內坐著感覺全身冒汗‧‧我就稍微瞄一下,該車子確實玻璃 破裂‧‧我沒確認他車內有無偷的東西‧‧我沒往車內看等 語(見偵卷第77、78頁),參之證人謝志林前後所證一致,



且無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豈可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抑 且,證人謝志林並非農科院所雇請之保全人員,自無為了農 科院之利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謝 志林與劉佳和在偵查中均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是 其2 人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有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故認其2 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0頁),本件位處山坡地附近 ,非人群聚集場所,道路旁設有駁坎;而農科院遭竊現場係 在駁坎上方,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在駁坎下方道路電線桿處 ,亦據證人謝志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一 般人不會在夜間無端將車輛停放該處,且該處位於駁坎下方 ,則自駁坎上方將物品往下丟放,適足以較不費力之方式將 該等物品裝載上車而搬離現場,顯較親自搬運為方便快速, 而此情核與證人謝志林所證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狀恰為相符; 再觀之本件駁坎並非九十度平整光滑之水泥體,其上混有泥 土、雜草、落葉等,亦有樹木矗立,為具有傾斜之坡度地形 ,可見該處並非難以攀爬,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單獨在該處 行竊搬運不銹鋼飼料槽等物上車云云,並非實在。 4、至被告辯稱玻璃碎片係在加油站而非現場發現云云,然被告 未能提供所謂加油站之地點以供本院調取相關事證查考;且 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二次時間均曾駕駛車輛至現場,並有 撿取鐵條變賣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曾駕車至某加油站,亦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考量其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 被害人;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日入約1 千元,家裡尚 有高齡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 害之法益,犯罪過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及編號三所示將其中白鐵變賣所得之金額,均係被告 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不鏽鋼飼料槽16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抽水馬 達3 個(價值7,500 元)。




二、發電機瓶1 個(價值2,000 元)、不鏽鋼欄杆6個(價值3, 000 元)、電鑽1 個(價值1,500 元)、不鏽鋼放儀器支撐 物件1 個(價值1,000 元)。
三、上開物品其中白鐵經變賣後犯罪所得新台幣3300元(因無法 區分遭變賣之白鐵為編號一或二中哪一部分,此部分金額若 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是就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依法沒收 、追徵時,應扣除相當於編號三之部分,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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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