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扁鑽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郭俊男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 義和村臺3 線133.5 公里處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扁鑽3 支,自未上鎖車門進入車 內後,以未拔除之車鑰匙發動並竊取該車(含汽車號牌2 面 )得手,其後停放在同縣鄉○○村○○○00號前。嗣郭俊男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除汽車號牌2 面外,該車 已發還郭俊男)。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楊國成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張德金」、 綽號「鴨子」之人,及伊以前在監獄執行時認識的人,共3 人到伊家中,找伊去山區撿漂流木,「張德金」向伊說路上 有輛車的鑰匙沒拔,可以一起去偷,傍晚再上山等語,但伊 跟他說那輛車停在伊家附近,不好由伊下手等語,他們就說 那他自己去偷,偷到之後會放在中興檢查哨那邊,傍晚再會 合等語,之後中午時,伊騎車去買菸,因半路沒油停在路邊 ,買完油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告訴人郭俊男突然出現,問伊 車在哪裡等語,伊便回說在大南勢那等語,他並報警,警方 則在伊機車裡搜到用來調鏈鋸風門、氣門之扁鑽3 支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6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臺3 線133.5 公里處 工地附近,發現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遭被告偷開走,伊沒能追上,只能看著他將車開走,之後於 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伊報完案後返回工地途中,發現被告 快走到臺3 線133.4 公里處工寮旁要牽機車,便上前攔住被 告,他當時親口向伊說車放在大南村路上,且可不可以私下 處理,不要報警等語,但伊還是通知警方,其後警方在大南 村小南勢81號前尋獲車輛,不過2 面車牌還是遺失了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將車停 在臺3 線133.5 公里處,並在下方河床施工,約於上午11時 30分許,抬頭看到被告正將車偷開走,伊立刻追上去,但他 已將車開離,伊追不上,後來於下午報完警返回工地途中, 見到被告正在走路,打算要去牽機車,便馬上跟同行的張文 樺一起攔下被告,被告一看到伊等,立刻說車在大南勢,且 要求不要報警等語,但伊還是報警,員警並以無線電通知其 他員警去被告說的地點,過沒多久就回報說到找到車了等語 (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 將車停在臺3 線133.5 公里處路旁,車門沒鎖,車鑰匙也還 插在電門上,並在下方約30至40公尺之河床處施工,於上午 11時30分許,伊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響,抬頭就透過車頭擋風 玻璃,看到穿白衣的被告1 人坐在車內駕駛座,發動好車輛 並正在倒車,準備要轉向開走,伊馬上追上去,但沒追上, 就和張文樺一起去報案,後來於回程途中,看到有人走在距 失竊地約200 公尺處,伊從衣著跟臉型認出是被告後,便立 刻下車攔住他,他就說車子放在大南窩路旁,並不要報警等 語,但伊當然還是報警,警察到場後聯絡大湖分局找車,過
約15分鐘就找著,車門鑰匙跟電門都沒被破壞,但車牌還是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 行竊之過程及嗣後查獲之經過,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 均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㈡證人張文樺於偵訊中證稱:雖沒看到偷車經過,但有目擊告 訴人去追車,且於當日下午陪同告訴人報完案後返回工地途 中,看到被告準備要去牽機車,伊就跟告訴人一起攔下被告 ,他一看到伊等,馬上說車在大南勢,且要求不要報警等語 ,但告訴人還是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審理中 證稱:當天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3 線133.5 公里處,聽到 告訴人大喊車子被偷了等語,並看到他跑上坡,就跟在後面 也跑上去,但伊距離比較遠,沒能看到竊賊,後來報完案, 伊開車載告訴人快回到工地時,告訴人跟伊看到穿白衣的被 告走在斜前方路上,並背著包包,告訴人馬上說就是他等語 ,伊等便下車攔住被告,被告一開口就說車在大南勢,不要 報警等語,之後告訴人還是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第51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前揭所證均 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自承 與告訴人間無仇恨(見偵卷第25頁),且未提及與證人張文 樺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對被告均有 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再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均經具 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俱 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準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前 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為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攔下之際,係正走往其當日停 放機車處之途中,且確有向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告知失竊車 輛停放地點,並請其等不要報警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 文樺證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 院卷第31頁、第53頁反面)。復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確停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3 線133.4 公里處乙節,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張文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再依前揭現 場照片所示,足見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係停放在人煙稀少、 罕至之處。倘被告非實際下手行竊者,則其騎乘之機車,豈 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停放在杳無人煙且距案發地點甚近之處? 除被告辯稱正好沒油而停在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此等機率屬微乎其微,甚難採信外,其所為實顯與竊車後返 回行竊地點附近取回交通工具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若非 下手竊車之人,則其於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攔下之際,大可 對其等表明係認錯人,而豈有立即對失竊車輛停放地點脫口
而出,並請其等不要報警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均顯與常情 相悖,不足採信,且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前揭證述與實 情相符。此外,有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106 年6 月27日職務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未上鎖車 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以未拔除之 車鑰匙發動並竊取該車(含汽車號牌2 面)得手,其後停放 在同縣鄉○○村○○○00號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扁鑽3 支係警方自機車內扣得云云(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2頁反面)。惟扁鑽3 支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乙 節,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 警詢中經警詢問:「警方於你身上隨身斜背包內查扣之扁鑽 ,你做何用途?」等語時,未爭執扁鑽扣得處所,僅表示: 「我是用於農機具使用上,以調整氣門與風門」等語,有警 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證人張文樺 於審理中亦證稱:快回到工地時,看到穿白衣的被告走在斜 前方路上,並背著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 。此外,被告確有竊取車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衡情其 接近失竊車輛並下手行竊前,難認其可明確知悉該車車門未 上鎖,車鑰匙亦未經拔除,自應有於行竊時隨身攜帶可開啟 車輛門鎖及電門之工具,以備不時之需。又扁鑽於實務上作 為竊車工具,並非罕見,且扣案扁鑽經被告請人打磨過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準此,扁鑽 3 支係警方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係其於竊車時隨身攜 帶之物,堪予認定;被告此節所辯,無足憑採。另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扁鑽係金屬製品,衡情 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為兇器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行竊時未持之使 用或有行兇之意圖,其攜帶之行為即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㈤「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 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 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
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 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係「張德金」等人 下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至同頁 反面),惟其無法提出「張德金」、「鴨子」及「先前在監 獄執行時認識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所辯,自屬「幽靈抗辯」,是 否真實即有可疑,實難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8 6,817 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執行 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業伐木、日薪約2 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 第52頁、第5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扁鑽3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且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上開車輛汽車號牌2 面,屬公路監 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衡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1 具,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 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