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12號
MLDM,106,易,812,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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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正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0 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扳手( 未扣案),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拆卸林 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 ㈡於105 年4 月28日3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 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鍾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 ㈢於105 年4 月29日7 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扳手(未扣 案),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公園前,拆卸吳有鈿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
二、案經林孝明鍾秀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朱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0、79頁,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明鍾秀珍、被 害人吳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85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苗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照片4 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50 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 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 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未扣案之扳手質地堅硬,如 用以行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㈢)、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 別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 段,每次竊取財物價值之大小,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車牌 3 面、自用小客車1 輛,嗣其中自用小客車則返還告訴人鍾 秀珍(惟該車車牌並未尋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另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遭判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可 見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案執行前係以賣水果為業,未婚無子女 ,無他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告訴人林孝明鍾秀珍、被害人吳有鈿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33、35至36、44之1 、55頁),就上開3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自 用小客車1 輛業已返還告訴人鍾秀珍乙情,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車牌3 面,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惟分別係告訴人 林孝明、被害人吳有鈿所有,日後尚有合法發還其等之可能 ,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得告訴人 鍾秀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雖將該車之2 面車牌拆卸丟棄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鍾秀珍,然審酌車牌可透 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 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 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扳手、鑰匙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上開物 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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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