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友人江信漢、代號3429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相約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20時許,前往乙○○位在苗栗縣○○鄉○○村○○000 ○ 0 號住處烤肉,乙○○竟意圖性騷擾,乘與甲 女共同綑綁音 響喇叭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掀甲 女之裙子並觸摸到甲 女大腿 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令甲 女感受遭到冒犯,而有不舒服之感受。
二、案經甲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1 日,在其住處與友人江信 漢、甲 女一同烤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甲 女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因為快跌倒了,才會不小心以手碰觸到甲 女的裙子,並非係故意碰觸甲 女之大腿內側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1 月1 日跟朋 友江信漢一起至被告住處烤肉,當時被告要我幫他洗碗,洗 完後,被告就從前面要抱住我的身體,我就用雙手把他推開 ,然後被告請我幫他拿音響喇叭時,趁機摸我的手,又趁江 信漢不在時掀我的裙子觸碰我的大腿內側,我就很緊張的離 開,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事後離開被告住處,我才將這件 事告訴江信漢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被告叫我去幫他洗碗,洗完後,被告就張開雙手以熊 抱的動作要抱我,我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後就走出廚房,後 來江信漢要我幫被告忙,將被告要送給江信漢的音響喇叭綁 好,當時有4 個喇叭,要兩個兩個綁好,我有過去幫忙,那 時我的手拿著喇叭,被告的手過來摸我的手,我就閃開,把 喇叭放到桌上,被告說還有1 個喇叭,我就整個將兩個喇叭 綁在一起時,放到桌上時,被告用手去掀我的裙子,然後碰 到我大腿內側,我就刻意地走開,並跟江信漢說我想回家等 語(見偵卷第38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106 年1 月1 日20時左右跟朋友去被告住處烤肉、吃東西 ,吃完後被告請我去洗碗,洗完後被告就要抱我,我跟他說 不行,後來我去綁音響喇叭時,被告有用手碰我的手,還有 用手撈我的裙子,碰我的大腿內側,快碰到我陰部處,我被 碰到後,感到很害怕,什麼話都沒有說,就趕快把音響喇叭 放下,跑到我朋友那邊去;被告在做這些行為時,就是臉笑 笑的,給人故意去捉弄別人的感覺;被告碰到我大腿內側後 ,當下並沒有跟我道歉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反 面)。證人甲 女前後所述遭受性騷擾之經過及被觸摸之位置 均大致相符,並已清楚說明其何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觸摸其大
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之原因,而指述自身遭人故意觸摸大 腿內部位置之事,實為尷尬不快之事,參以被告及甲 女均皆 未提及其等間有何糾紛仇恨關係,則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 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 法定刑度更重),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甲 女所述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並非子 虛,誠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只是不小心碰到甲 女的裙子云云 ,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有無觸碰到甲 女大腿內側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確實有碰到甲 女大腿內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惟後又改稱:我只有碰到甲 女的裙子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 辯是否可採,實有所疑。且依證人甲 女上揭所述被告所碰觸 到之身體部位為大腿內側接近陰部處,衡情絕非不小心碰觸 之瞬間劃過可比。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當下碰到甲 女時 ,並無跟甲 女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若如被告所 述,係不小心以手碰觸到甲 女,衡情被告理應立即道歉,表 示其疏忽而碰觸到甲 女之意,然被告均未為任何致歉之言語 ,亦與常情有悖。被告為成年人士,並非無社會經驗,應知 悉對於與他人接觸、相處均應保有一定分際,然其竟於甲 女 正在綑綁音響喇叭,未注意之際,無端伸手碰觸甲 女大腿內 側,事發後不僅未道歉、辯駁,則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 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我係不小心碰觸甲 女云云,顯無足 採信。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該條項雖 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 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 「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 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 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 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 ,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和甲 女認識約半年,見過 3 、4 次面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則2 人僅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 先利用綑綁音響喇叭之際,先碰觸甲 女之手、進而再以手掀 甲 女裙子並觸碰其大腿內側,顯已超出普通朋友分際,而使 甲 女感受到不快、不適,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 ,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以損害甲 女人格尊嚴,而屬碰觸其他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爰審酌被告乘 甲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以手觸摸其大腿內側之身體隱 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 ,並對甲 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未與甲 女達成和解,但已賠償甲 女 新臺幣20萬元,業據甲 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檢察官及甲 女對於本案刑度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50、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