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1號
MLDM,106,易,52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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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東龍
被   告 陳心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東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心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溫東龍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之負責人 ;陳心婷為澤佑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排版及收發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澤佑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104 年間分別 承攬苗栗縣政府103 、104 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工作 委託技術服務案。溫東龍明知上開勞務契約須依合約約定之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 ,檢查水利建造物之設施現況是否尚具有設計的功能、是否 毀損,以及發現是否有任何可能致災或應予檢討分析的現象 ,檢查時須施以外觀的檢查及試操作後,並輔以照片說明現 場檢查現況,據以製作當年度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彙整 成當年度之定期檢查結果表冊(下稱檢查報告)之方式提交 苗栗縣政府進行審查驗收付款。詎溫東龍見澤佑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林葆家李孟霖何淑君等3 人於104 年度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水利建造物檢查時,所拍攝之水利建造物現場照片 畫面不清或無法顯示水利建造物,恐無法通過驗收,竟與陳 心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溫東 龍指示陳心婷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巷00號澤佑公司辦公處所內,以電腦將如附表所示 之103 年度檢查水利建造物之舊照片,以更改照片拍攝日期 之方式,填入104 年度之檢查日期,充作如附表所示104 年 度檢查該等水利建造物(下稱檢查標的)時之現場照片,並 將該不實拍攝日期之103 年度照片附在104 年度水利建造物 (河堤設施、排水設施、高灘地、水門)定期檢查表(下稱 定期檢查表)上,經溫東龍審核後,再彙整成檢查報告據以 向苗栗縣政府業務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承辦人員對於澤佑公司是否有至現場檢查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水利建造物於104 年度檢查現況之認知並依約辦理價金給付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溫東龍陳心婷(以下合稱被告2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 填入103 年度定期檢查表所附照片之行為,惟被告溫東龍辯 稱:伊公司人員在104 年度確實有去現場檢查,只是因為有 些地點拍攝的照片看不清楚,所以伊才會指示被告陳心婷在 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使用103 年度的照片,目 的是要讓構造物可以清楚顯示位置;舉附表編號8 、9 為例 ,高鐵橋下游之堤防右岸既已使用104 年度的照片,即表示 伊公司人員確實有去現場,至同址左岸會用103 年度的照片 ,就是因為該址於104 年度時已雜草叢生,伊才會用103 年 度的照片以清楚顯示檢查標的之狀況,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 都有清楚顯示104 年度的現況是怎麼樣等語。被告陳心婷則 辯稱:伊製作完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拿給被告溫東龍看的時 候,因104 年度的照片有一些是模糊的,被告溫東龍才會指 示伊用103 年度的照片等語。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被 告2 人辯護稱:依技術規範之規定,檢查報告最主要是以定 期檢查表之表格、文字說明為主,照片本身只是輔助說明, 被告溫東龍陳心婷雖在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 使用103 年度的照片,但仍與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所示之檢 查情形以及苗栗縣政府後續之年度檢查所示之檢查結果情形 均相符,顯示並未造成苗栗縣政府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澤佑公司確有承攬苗栗縣政府103 、104 年度苗栗縣水利建 造物檢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



定期檢查表使用103 年度定期檢查表之照片,惟該等104 年 度定期檢查表所示之照片日期,則為104 年度之檢查日期等 情,核與證人林葆家李孟霖何淑君黃志誠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40至43、45至48頁反面、50至52頁 反面);證人吳秉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55至56頁反面、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 120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3 月14日、104 年3 月9 日決標公告、104 年度苗栗縣水利建造物檢查工作委託技術 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 範本、如附表所示之苗栗縣政府103 年度、104 年度河堤設 施定期檢查表、河川高灘地檢查表、排水設施定期檢查表、 水門定期檢查表(見偵卷第57至153 頁),及104 年度縣管 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結果表(外放)、104 年度縣 管河川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結果表(外放)互核相符,則被 告2 人確有於其等業務上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之 定期檢查表,將103 年度所拍攝之照片,填入104 年度之檢 查日期,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為審查、驗收乙節,堪信為真 實。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處罰偽造 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 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 限(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等 意旨參照)。復以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之存 在及其呈現之狀態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被告2 人既已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所附之照片並非104 年度所 拍攝,而是援引103 年度之照片,則該103 年度之照片即非 實際呈現該等檢查標的於104 年度之狀態形貌,自屬在其等 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該等照片不論外觀或內容,均已 足使苗栗縣政府認為該等不實日期之103 年度照片係104 年 度所拍攝,自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澤佑公司是否有至 現場檢查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水利建造物於104 年度檢查現況 之認知並依約辦理價金給付之正確性。又證人吳秉錡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從103 年11月就在苗栗縣政府擔任水利 科的科長,當時苗栗縣政府有發包一個「104 年度苗栗縣水 利建造物檢查工件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得標,依照苗栗縣政府的「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技 術規範」規定,當澤佑公司提出報告時,必須檢附定期檢查 表,由苗栗縣政府所聘請的委員,依照澤佑公司提出的檢查



報告進行書面審查,如果沒有意見就會通過,後續還會有一 個書面驗收的階段,但基本上都是依委員審查的結果來決定 。檢查報告一般來講是看檢查的結果分成幾個層級別,層級 別是檢查的重點,如果這個構造物檢查出來,列為立即改善 或是注意改善,才是我們比較會去再進一步追蹤的。技術規 範裡面有規定,澤佑公司對於檢查的問題點要予以詳述,判 斷其改善的急迫性並輔以照片來說明;苗栗縣政府要求廠商 在定期檢查表上面所附的照片,都是直接用電腦貼在檢查表 的表格內,沒有另外附實際的照片。若在定期檢查表是列立 即改善或者注意改善,基本上苗栗縣政府會進行複查;苗栗 縣政府進行104 年度的書面審查時並不知道澤佑公司是用10 3 年度的照片充作104 年度的照片,伊也沒有印象澤佑公司 有曾經告知過沒有辦法拍到104 年度的照片或是104 年度的 照片拍不清楚,而改用103 年度照片的情形;經受命法官訊 問:澤佑公司以將103 年度的照片植為104 年度拍攝日期的 方式提出104 年度之檢查報告,因為日期都是假的,那苗栗 縣政府是不是就沒有辦法確認澤佑公司到底當天有沒有去現 場檢查等語,而答以:我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案發生之後 ,苗栗縣政府有辦理契約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20 頁)。益徵被告2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 ,因其所附照片之拍攝日期不實,自足以影響苗栗縣政府對 於澤佑公司是否有至現場檢查及檢查現況認知,並進而影響 契約價金給付數額之正確性。
㈢被告溫東龍及辯護意旨固均稱: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10 4 年度定期檢查表所記載之事項及所援用之103 年度照片, 均與該等檢查標的之現況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並提出定期 檢查結果統計表與相關比對照片(本院卷第42至51、72至87 頁),主張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仍符合104 年度之檢查現況 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此不因苗栗縣政府是否事後仍有進行例行檢查或該等檢查 標的已否修復等節,而影響被告2 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 定。倘如被告溫東龍及辯護意旨所稱:該等檢查標的有雜草 叢生等難以辨識現況等情,則被告2 人實更應詳細告知苗栗 縣政府使其排除此等情形以利後續之檢查,而非只是以更改 拍攝日期之方式提出104 年度之檢查報告。更遑論被告2 人 均未在檢查報告或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抑或在 審查會議上以任何方式標明或告知,該等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的照片是以103 年度照片作為該部分業務文 書之內容。是被告溫東龍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東龍陳心婷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 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 持以行使,各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 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共計32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彙 整成冊之方式一次提出行使於苗栗縣政府,顯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被告 溫東龍認為104 年度之拍攝照片無法反映檢查標的現況,方 指示被告陳心婷以103 年度之照片作為104 年度定期檢查表 內容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溫東龍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5 頁)、被告陳心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及被 告2 人雖係為無罪答辯,惟就本案之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 告溫東龍緩刑3 年、被告陳心婷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 加強被告溫東龍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溫東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期能使被告溫東龍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資警惕。
四、被告2 人所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各該業務文書,既均已因行 使而交予苗栗縣政府收執處理或存卷,是已非被告2 人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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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河堤設│檢查人員│104 年度 │103 年度卷證│
│ │施、高灘地、排水設施、水門)│ │卷證頁數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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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三湖二號堤防(16) │林葆家 │偵卷第104 頁│偵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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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伯公坑二號堤防(19) │林葆家 │偵卷第105 頁│偵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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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四湖二號堤防(23) │林葆家 │偵卷第106 頁│偵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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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竹頭潭一號堤防(32) │林葆家 │偵卷第107 頁│偵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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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雙湖二號堤防(65) │林葆家 │偵卷第108 頁│偵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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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西濱橋下游左岸堤防(3) │林葆家 │偵卷第109 頁│偵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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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田中橋下游右岸堤防(14) │林葆家 │偵卷第110 頁│偵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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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鐵橋下游左岸3號堤防(37 )│林葆家 │偵卷第111 頁│偵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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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鐵橋上游左岸堤防(41) │林葆家 │偵卷第112 頁│偵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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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田寮二號堤防(25) │林葆家 │偵卷第113 頁│偵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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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田寮右護岸(28) │林葆家 │偵卷第114 頁│偵卷第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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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埔堤防(38) │林葆家 │偵卷第115 頁│偵卷第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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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梅南大橋上游護岸(12) │林葆家 │偵卷第116 頁│偵卷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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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後龍溪(1)(高灘地) │林葆家 │偵卷第117 頁│偵卷第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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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圳頭溪排水(9)(10) │李孟霖 │偵卷第136 頁│偵卷第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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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楓樹溪排水(3)(4) │李孟霖 │偵卷第137 頁│偵卷第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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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楓樹溪排水(5)(6) │李孟霖 │偵卷第138 頁│偵卷第1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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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港溪排水(3)(4) │何淑君 │偵卷第139 頁│偵卷第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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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港溪排水(7) │何淑君 │偵卷第140 頁│偵卷第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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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王爺宮大排排水(7)(8) │何淑君 │偵卷第141 頁│偵卷第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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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水尾仔圳排水(3)(4) │何淑君 │偵卷第142 頁│偵卷第1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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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造橋排水(8) │何淑君 │偵卷第143 頁│偵卷第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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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土牛溪排水(17)(18) │何淑君 │偵卷第144 頁│偵卷第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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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營盤坑排水(1)(2) │李孟霖 │偵卷第145 頁│偵卷第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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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斧頭坑排水(5)(6) │李孟霖 │偵卷第146 頁│偵卷第1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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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鴨母坑排水(1)(2) │李孟霖 │偵卷第147 頁│偵卷第1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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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高埔排水(13)(14) │李孟霖 │偵卷第148 頁│偵卷第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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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內灣圳(1) │李孟霖 │偵卷第149 頁│偵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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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竹桐坑排水(1)(2) │李孟霖 │偵卷第150 頁│偵卷第1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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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蜆仔溝3號水門 │何淑君 │偵卷第151 頁│偵卷第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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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蜆仔溝4號水門 │何淑君 │偵卷第152 頁│偵卷第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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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北勢溪排水分洪道1號水門 │何淑君 │偵卷第153 頁│偵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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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