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景宏為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星期一)下午1 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 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中山路、介壽路口時,明知行車時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應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惟 能注意而未注意,其車首右前方碰觸其右前方由張春發騎乘 、搭載葉庭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尾,張車因 而摔倒,張春發受有頸部挫傷、神經痛及神經炎、頭部外傷 、腦震盪之傷害,葉庭維之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大粗 隆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景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春發、葉庭維達成 和解,上開二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