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 ,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73)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行至同縣市○○路000 號前,因直行卻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錦達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 50頁至第51頁),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交易 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 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 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至106 年3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 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10次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1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 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