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62號
MLDM,105,易,76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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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錩
      吳政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肖楠木壹支(已鋸切成肆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政孝連帶追徵其價額。吳政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肖楠木壹支(已鋸切成肆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建錩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2時許後之同日白天某時,在苗栗 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由詹益松管理,下 稱本案土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吳家棠所 有放置在該處、長約25台尺(約7.57公尺)之肖楠木1 支鋸 切成4 段(下稱系爭肖楠木),再自同日18時47分許起,以 電話商請吳政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吳車)到場載運系爭肖楠木,迨同日22時30分許,吳政孝 駕駛吳車抵達本案土地,陳建錩即與具有普通竊盜犯意聯絡 之吳政孝,合力將系爭肖楠木搬上吳車車廂,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引導吳車駛離,而 共同竊取系爭肖楠木得手。嗣經詹益松於翌(10)日12時許 察覺系爭肖楠木遭竊而通知吳家棠,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陳車及吳車先後經苗48線鄉道進出本案 土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 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 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對於測謊鑑定之過 程、目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政孝進行測謊鑑定,該局函覆本院之10 6 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667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68 至181 頁),經核形式上符合前揭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建錩吳政孝(下合稱被告2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 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第154 、19 7 至198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建錩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辯稱:104 年9 月9 日晚上我是跟綽號「小胖」的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起去



本案土地,因為木頭太重沒有上車,第二天差不多下午2 點 多才跟「小胖」帶著千斤頂及撬桿過去載,吳政孝沒有跟我 一起去,吳車都是我或「小胖」在用云云。被告吳政孝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104 年9 月9 日陳建錩跟我借車,晚上 10點我下班,就把車子開往三義尚圓餐廳旁借給陳建錩,原 本陳建錩要載我回去,後來在站前華夏遇到陳建錩的女友柳 雅玲開車出來,就由柳雅玲開車往南走台13線載我回去,我 只是單純車子借給陳建錩,我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並以: 本案證據無法確實排除被告吳政孝有將吳車交付給平常就知 道吳車放在哪裡,且長期在家裡幫忙外燴的陳建錩之可能性 ,應對被告吳政孝做有利的認定等語,為被告吳政孝辯護。 經查:
㈠被告陳建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9 月9 日白天某時,在詹益松管理之本案土地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吳家棠所有之系爭肖楠 木鋸切成4 段,事後再與另一名男子合力將系爭肖楠木搬上 吳車車廂,而共同竊取系爭肖楠木得手;被告陳建錩另自10 4 年9 月9 日18時4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政孝,同日稍 晚,被告吳政孝下班後駕駛吳車從銅鑼鄉上路,沿省道台13 線往南即三義鄉方向行駛,欲與被告陳建錩會合;迨同日22 時30分許,吳車經苗48線鄉道抵達本案土地,被告陳建錩旋 又騎乘陳車引導吳車駛離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吳家棠詹益松所述發現系爭肖楠木遭竊情 節吻合(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212 頁、第225 頁 至反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5 3 頁反面),並有陳建錩吳家棠等人於104 年9 月21日在 三義鄉農會會議室內對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陳建錩自10 4 年9 月9 日18時4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政孝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系爭肖 楠木放置處及遺留木屑、鏈鋸痕情形之本案土地照片、證明 陳車及吳車於104 年9 月9 日夜間先後經苗48線鄉道進出本 案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偵 查卷第42至59、178 至179 、182 至183 、197 至198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吳政 孝使用上開門號,於104 年9 月9 日夜間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建錩共計通話3 次,第一次係18時47分 許,通話32秒,使用位在銅鑼鄉九湖村銅科一路某號之基地 台受話;第二次係21時28分許,通話29秒,使用位在銅鑼鄉 九湖村銅科一路某號之基地台受話;第三次係22時27分許,



通話13秒,先後使用位在銅鑼鄉九湖段某地號、銅鑼鄉樟樹 村竹圍某號之基地台發話(偵查卷第50至55頁)。據此可知 ,被告吳政孝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2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陳 建錩時,仍駕駛吳車在從銅鑼鄉前往三義鄉之途中,尚未進 入三義鄉境。而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 驗該錄影結果顯示,被告陳建錩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20分 許,就騎乘陳車沿苗48線鄉道由東南(即三義市區方向)轉 往西朝本案土地方向行駛,至同日22時45分許,才又騎乘陳 車沿苗48線鄉道由西(即本案土地方向)轉往東南朝三義市 區方向行駛(偵查卷第178 、182 頁;本院卷第138 頁); 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則顯示,被告陳 建錩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27分許與被告吳政孝通話時,使 用位在三義鄉双草湖段某地號之基地台受話,於同日22時30 分許與他人通話時,先後使用位在三義鄉双草湖段某地號、 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某號之基地台受話;前述基地台皆為本 案土地通常主要可能涵蓋之基地台,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6 年8 月10日行維三字第1060000336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可徵被告陳建錩 至遲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27分許,已從三義市區騎乘陳車 抵達本案土地,且停留十餘分鐘始行離去。另前揭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該錄影結果顯示,吳車係於 104 年9 月9 日22時30分許沿苗48線鄉道由東北(即銅鑼方 向)轉往西朝本案土地方向行駛,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尾隨 陳車、沿苗48線鄉道由西(即本案土地方向)轉往東南朝三 義市區方向行駛(偵查卷第179 、182 至183 頁);經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李仲平檢視位在尚圓餐廳 斜對面之三義火車站路口監視器畫面,復確認當日22時至24 時,吳車未曾出入停留該處,此據證人李仲平於105 年8 月 7 日職務報告載述及106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偵查卷第227 、229 頁;本院卷第144 頁至反面),足證吳 車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之期間, 並未進入三義市區。綜觀吳車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27分許 仍由被告吳政孝駕駛、位置尚在銅鑼鄉境,當時被告陳建錩 已抵達本案土地而不在三義市區,吳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 沿苗48線鄉道朝本案土地方向行駛,旋抵達本案土地,期間 並未進入三義市區,衡情亦不可能於短短3 分鐘內先從銅鑼 鄉境駛抵三義市區、停車轉交予被告陳建錩或他人、再駛經 苗48線鄉道路口監視器所在路段等情,被告吳政孝於104 年 9 月9 日夜間親自駕駛吳車抵達本案土地乙節,堪認無疑。 被告吳政孝所辯當晚在尚圓餐廳旁將吳車借給被告陳建錩使



用云云,及被告陳建錩所辯吳車均係由伊或「小胖」駕駛前 往本案土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㈢證人柳雅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9 日晚 間,我原本要開車出去買東西,在我居住的站前華廈大樓前 遇到陳建錩吳政孝,當時吳政孝是坐在吳車的副駕駛座上 ,車頭朝南,陳建錩叫我載吳政孝回家,我便駕駛8252-P7 號自小客車,沿台13線往南,載送吳政孝返回位於双潭村的 住家等語(偵查卷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第89至91、94頁 )。證人彭文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政孝是同事, 住在同一條路,每天都由我開車載吳政孝上下班,除非有工 地出貨時間比較早、要一個人先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 面)。惟前已詳述,吳車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30分許前並 未進入三義市區,不可能如被告吳政孝所稱於本案發生前在 尚圓餐廳旁借給被告陳建錩使用。由證人柳雅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是不是那一天,記得有這樣的事 情,大概就是那幾天,我蠻常接送吳政孝的,我們常常都會 載來載去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4至反面),參以經證人 李仲平檢視從站前華廈大樓出發、經省道台13線往南接縣道 苗130 線前往被告吳政孝住處必經之三興橋路口監視器畫面 ,確認104 年9 月9 日22時至24時,8252-P7 號自小客車未 曾經過該路口,此據證人李仲平於前揭職務報告載述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偵查卷第227 、230 頁;本院卷第144 頁 反面),亦說明證人柳雅玲所述情節發生之時間可能並非10 4 年9 月9 日。又被告吳政孝既自承104 年9 月9 日係自行 駕駛吳車上下班、前往與被告陳建錩會合(本院卷第26頁) ,未搭證人彭文治的便車,則不論證人彭文治所言是否為真 ,被告陳建錩於被告吳政孝上班而未使用吳車之閒置時間, 擅自取用吳車犯下本案之可能性,均可排除。從而,證人柳 雅玲、彭文治前開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吳政孝有利事實 之認定。
㈣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政孝進行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 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結果為:被告吳政孝對問題(一)「你有偷那支肖楠木嗎 ?」、(二)「有關本案,你有偷那支肖楠木嗎?」之回答 「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6 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68 至181 頁),益徵被告吳政孝所辯僅借車給被告陳建 錩、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建錩供稱本案共犯為綽號「小胖」之男子,惟其 始終未能陳述「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 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且案發迄今已逾2 年,猶未能透過任何 方式查報與「小胖」有關之線索,參酌本案相關證人均無人 提及有所謂「小胖」之人,堪認被告陳建錩此部分供述係屬 「幽靈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無從採信。又經證人李仲平 檢視前往本案土地必經之苗48線鄉道雙湖橋路口監視器畫面 ,確認104 年9 月10日6 時至18時,吳車未曾再出入該路口 ,此據證人李仲平於前揭職務報告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偵查卷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證人吳家棠於104 年9 月10日10時許或12時許,即已 經證人詹益松告知發現系爭肖楠木遭竊,此亦為證人吳家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益松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之 事實(偵查卷第33、225 頁;本院卷第67頁至反面、第74頁 至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47 至148 頁),可見被 告陳建錩所辯於104 年9 月9 日夜間未竊取成功,翌(10) 日下午2 時許才駕駛吳車重返本案土地並將系爭肖楠木載走 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憑。則系爭肖楠木係於104 年9 月 9 日22時30分許被告吳政孝駕駛吳車抵達本案土地後,即為 被告2 人合力搬上吳車車廂並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應堪 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2 人共同於104 年9 月9 日夜間前往本案土地,由被告陳建錩持鏈鋸鋸切系爭肖楠木 ,再裝載於吳車。然被告陳建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 月9 日中午白天就鋸好了,我是騎乘機車去的,白天就用鏈鋸鋸 斷了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與證人吳家棠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最後發現系爭肖楠木之時間為104 年9 月9 日 12時許,發現失竊後,詹益松說他看過陳建錩前1 、2 日在 附近徘徊等語(偵查卷第33頁反面),經核尚無不合;再者 ,吳車係於104 年9 月9 日22時30分通過苗48線鄉道雙湖橋 路口監視器朝本案土地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通過同 一路口監視器朝三義市區方向行駛,扣除從雙湖橋往返本案 土地所需時間,吳車在本案土地停留之時間顯未達15分鐘, 此段時間若供被告2 人合力將已預先鋸切完畢之系爭肖楠木



搬上吳車車廂,尚屬有餘,若欲供渠等先以鏈鋸將系爭肖楠 木當場妥適鋸切成4 段,再合力搬運上車,則恐有不足。故 本院認被告陳建錩此部分供述為可信,系爭肖楠木係於104 年9 月9 日12時許(證人吳家棠最後發現時)後之同日白天 某時,即已遭被告陳建錩持鏈鋸鋸切成4 段。而被告陳建錩 持鏈鋸鋸切系爭肖楠木時,被告吳政孝仍在銅鑼鄉之工作地 點,現存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政孝事前曾與被告陳建錩 謀議共同以鏈鋸竊取系爭肖楠木,或被告吳政孝於當日22時 30分許駕駛吳車到場時,確知系爭肖楠木乃遭被告陳建錩持 鏈鋸鋸切成4 段,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應認被告吳政孝參與實行將系爭肖楠木搬上吳車 車廂之行為,僅係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前開公訴意旨為本 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錩否認與被告吳政 孝共同犯罪、被告吳政孝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陳建錩竊 盜行為所用鏈鋸,雖未扣案,然當係具有鋒利刀刃、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且能將系爭肖楠木鋸切成4 段,顯然足以威 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故核被告陳建錩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吳政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政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獲利,竊得長約25台尺之肖楠木1 支(據 被害人吳家棠稱購買價格20餘萬元、現值約30萬元,見偵查 卷第225 頁反面),下落不明而迄未返還,其價值並已因遭 鋸切成4 段而減損,被告2 人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建錩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拒 不透露共犯身分,被告吳政孝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使檢 察官及法院各耗費相當資源調查證據,暨被告陳建錩另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 被告吳政孝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均品 行非佳,被告陳建錩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吳政孝國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建錩以賣雞排為業、日收入約2,000 元、需照顧年邁父親、被告吳政孝任職混凝土廠品管專員並 協助家中外燴生意、月收入約4 萬元、需負擔女兒學費之生 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規定。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系爭肖楠木,乃渠等違法行為所 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陳建 錩雖供稱已由「小胖」載往豐原變賣,得款23,000元,伊分 得13,000元云云(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0 頁)。惟其 所辯與「小胖」共犯本案乙節,屬不足採信之幽靈抗辯,業 如前述,卷內復無任何變賣贓物對象或目睹銷贓過程證人之 證詞,或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書可佐,被告陳建錩所述情 節實難遽信。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 人曾約定贓物歸誰取 得,即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或遭何人逕自處分 ,應認渠等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各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陳建錩犯罪所用之鏈鋸,並未扣 案,且屬易於取得之一般園藝工具,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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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