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銀成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陳文寅
被 告 陳國鈞
被 告 陳國堯
被 告 陳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82,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3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5,000元,尚欠新臺幣106,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