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號
HLDV,107,監宣,8,201801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偉詮
相 對 人 李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醫藥 費所需,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 額貸款,為此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不動產者,惟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 代為處分之權限甚明,倘非監護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即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而監護人為其配偶李惠美,聲請人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8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至其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監宣字第78號全卷無訛,而 相對人之監護人李惠美前亦曾向本院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裁 定准許在案,有106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其反面)。
㈡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監護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不動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受監護宣 告之人李秋生之上揭不動產如再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人



李惠美聲請法院許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編│財產│ 土地地號 │面積(平 │權利│所有權人│
│號│種類│ 建物建號 │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 │ │ │ │ │ │
├─┼──┼────────┼────┼──┼────┤
│1 │建物│花蓮縣花蓮市 │167.44 │全部│李秋生
│ │ │00000-000建號 │(78.36、│ │ │
│ │ │(中山路一段342巷│78.36、 │ │ │
│ │ │5號) │10.72) │ │ │
├─┼──┼────────┼────┼──┼────┤
│2 │土地│花蓮縣花蓮市四維│756.68 │全部│李秋生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花蓮縣花蓮市四維│89.57 │全部│李秋生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