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5號
HLDV,106,重訴,5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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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八方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賢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445,93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起訴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緣基於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公益 目的,被告、訴外人花蓮縣醫師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國軍花蓮總醫院等4單位,於民國80年7月間,決定於 被告管理之土地上內共同興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 理焚化場」(下稱系爭焚化廠),以合法清除及處理醫療事 業廢棄物。系爭焚化廠興建完成後,自87年起,被告、花蓮 縣醫師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 訴外人花蓮門諾醫院等5單位共同組成「花蓮區域醫療廢棄 物共同處理體系」,與原告簽立「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之契約,委託原告協助清除 處理花蓮區域之醫療廢棄物迄今。依上開契約約定,各醫療 單位每月基本委託服務費為8萬元,超過部分以每公斤40元 計算。詎料,被告自87年起每月交由原告處理之生物醫療廢 棄物重量均超過基本委託服務費8萬元所得處理之量即2000



公斤,卻未依約給付以上開標準計算之超量處理費用,幾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支付。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 93年至103年6月止間每月超過2000公斤之處理費用經計算應 為57,445,936元。本件原告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訂立上開契約,惟查原告每月向被告請 款時,僅提供8萬元之發票,被告並不知其所謂超過數量為 何。另否認原告所提出「鳳林榮民醫院生物醫療廢棄物重量 統計表」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所謂之超收服 務。又倘原告確有提供額外服務,為何長達10幾年之時間其 從不向原告主張反應,仍每月持續開立8萬元之發票收據予 被告核銷,顯不符常理。況且,被告為系爭焚化廠之共同原 始起造者,提供系爭焚化廠所需之土地及房舍等設備,甚至 提供原告車輛出入、停放之通道及空地,而被告之醫療廢棄 物與系爭焚化廠間均近在咫尺,根本無需如其他醫院診所收 取醫療廢棄物般大費周章,需裝車運送遠在被告醫院院區內 之系爭焚化廠,故原告先前即會對被告有所優待,每月均由 原告開具8萬元之發票收據予被告。縱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 ,然上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其得請求之 本件報酬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訴外人花蓮縣醫師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門諾醫院等5單位共同組成「 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於90年6月30日與原 告簽立「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該契約第1條規定「委託範圍: 本合約範圍包含,乙方(即原告)負責執行甲方(即被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國軍花蓮 總醫院及花蓮門諾醫院)所屬成員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焚化設施、汙染防設備之『保養維護』; 焚化廠之『操作管理』。..」、第2條規定「委託地: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院內焚化廠 」、第4條規定「委託期限:本合約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為期三 年。」、第5條規定「委託服務費:甲方各單位每月基 本委託服務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月處理量貳仟公斤( 含貳仟公斤),超過部份以每公斤肆拾元計算。....」、



第6條規定「付款方式:合約生效後,於每月月底,乙 方提交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向甲方 計價請款。甲方於收件七日內付款予乙方。甲方有按期 付款之義務,甲方成員之應付款項無故遲延超過上開規定 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管理委 員會,終止未按期付款者之合約。」等語。又被告、花蓮 縣醫師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花蓮門諾醫院等5單位,再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B契約),該契約第1條規定「委託地點: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院內焚化廠。 」、第2條規定「委託範圍:本合約範圍包括,乙方( 即原告)負責執行甲方(即被告、花蓮縣醫師公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門諾醫院) 所屬成員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焚化設施 、汙染防設備之『保養維護』;焚化廠之『操作管理』。 ...」、第4條規定「委託期限:本合約自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第5條規定「委託服務費:甲方各單位每月基本委託 服務費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月處理量貳仟公斤(含貳仟 公斤),超過部份以每公斤肆拾元計算。....」、第6條 規定「付款方式:合約生效後,於每月月底,乙方提交 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向甲方計價請 款。甲方於收件七日內付款予乙方。甲方有按期付款之 義務,甲方成員之應付款項無故遲延超過上開規定七日以 上,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 終止未按期付款者之合約」等語。又被告、花蓮縣醫師公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及花蓮門諾醫院等4單位, 復於98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該 契約第1條規定「委託地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院內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焚化廠。」 、第2條規定「委託範圍:本合約範圍包括,乙方(即 原告)負責執行甲方(即被告、花蓮縣醫師公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及花蓮門諾醫院)所屬成員所產生之醫 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焚化設施、汙染防設備之『保 養維護』;焚化廠之『操作管理』。...」、第4條規定「 委託期限:本合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中 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第5條規定「委託 服務費:甲方各單位每月基本委託服務費為新台幣捌萬



元整,每月處理量貳仟公斤(含貳仟公斤),超過部份以 每公斤肆拾元計算。....」、第6條規定「付款方式: 合約生效後,於每月月底,乙方提交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向甲方計價請款。甲方於收件七日 內付款予乙方。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甲方成員之應 付款項無故遲延超過上開規定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無效 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終止未按期付款者之 合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B、C契約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及本院所調取之104年 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卷宗所附之系爭A契約書1份可證(見 該卷宗第14至19頁),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 明文。依系爭A、B、C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 ,兩造約定原告應清除處理被告之醫療事業廢棄物,被告則 應按月支付報酬等情,是以,兩造間之約定乃原告為被告完 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按上開規定 ,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支付93年至103年6月底間額外之處理費用共57,445,936元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該費用中之1000萬元等語, 並提出鳳林榮民醫院生物醫療廢棄物重量統計表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之 上開重量統計表僅為其自行製作,既非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 原告應提出之「發票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 等請款文件,亦經被告否認在案,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於 上開期間處理被告超量之醫療事業廢棄物。況且,原告請求 之93年至103年6月間之超量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服務費, 經核應屬承攬人之報酬,縱認確有其所述有超量處理情形且 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然該每月之報酬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原告於每月月底提交相關文件後,被告應於收件後 7日內付款,換言之,被告給付報酬最遲應於隔月之7日前給 付,以原告請求期間之最後一筆費用即103年6月份之費用, 最遲應於103年7月7日前給付等觀之,自該時起算原告之承 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而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期間為 106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戳),顯見原告 本件之報酬請求均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本件主 張,顯難認有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核應為承攬契約,又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於上開期間內有超量處理被告之醫療廢棄物,自難認其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 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處理醫療廢棄物之報酬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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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方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