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5號
HLDV,106,訴,435,201801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楊麗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民國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分期償還,自民國105年5月15 日起應於每月15日還款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被告迄今 僅還款共28萬元,就106年2、8、9、10、11、12月份共6期 已到期之各2萬元,合計12萬元債務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12萬元。又原告曾以系爭借款債 權關係於106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號:106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惟因被告聲明異議,故原 告業於106年10月11日撤回該聲請,加以被告迄今均未依約 還款,顯見被告就全部債務未到期之部分已無履行可能,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約應自107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時 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共25期,計49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2萬 元(共計49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 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89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5年5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還款2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 僅還款28萬元,106年2、8、9、10、11、12月份各已到期之 2萬元債務均未清償。原告曾因此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嗣原告撤回聲請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單及存款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8 、9、10、11、12月份已到期之各2萬元,共計12萬元(即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就原告上開系爭借款債權中自107年1月起之請求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債務,且被告 應每月還款2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於106年間 已有6期未依約於每月15日付款2萬元予原告,足見其未來有 到期不履行清償債務之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應屬有據。又被告係借款89萬元,扣除 其已清償之28萬元,及上述106年間已到期未清償之12萬元 ,尚有49萬元未清償,又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5日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 及10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部分《按:原告上開聲明 ㈡固記載「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於每月15日 各給付原告2萬元(共計49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 惟原告既已確認該聲明之總金額為49萬元,且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是其真意應為「被告應自107年 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109



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24個月×2萬元/月+ 1萬元=49萬元),爰予以更正》,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6日(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 付原告2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