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1號
HLDV,106,訴,30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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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游寶貴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黃渝涵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21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復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104元,及自該擴張聲明之日 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又被告已同意原告為上開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42頁),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花蓮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興路與忠義三街 口時,適有行人即原告在上開路口沿跨越中興街之行人穿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原告先行 通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即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 倒地,受有意外多重創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多發性髖骨閉鎖性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骨盆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 撕裂合併腓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185,106元、輔具及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3,038



元、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之看護費用215,040元。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其傷勢有3年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自105年10月29日起算3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871,920 元(每月以24,220元計算,計算式:24,220×3×12=871, 920)。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活動困難,日常生活功能 受限,造成原告相當痛苦及有精神壓力,受有非財產損害 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共2,485,1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104 元,及自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係全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已因該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185,106元、輔具及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3,038元、105年8月 24日至105年10月28日之看護費用215,040元等不爭執。另原 告於車禍後已於106年4月6日、6月3日、6月17日、8月1日、 12月10日等日參加活動,另參酌卷附之花蓮國軍總醫院函文 資料載明原告車禍受傷後復原期間約3至6個月等,顯見原告 於車禍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為3個月為宜。另原告請求慰撫 金金額過高。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賠償金共152,000元,及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81,298元,應於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 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興路與忠義三 街口時,適有行人即原告在上開路口沿跨越中興街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被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原告先行 通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即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 倒地,受有意外多重創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多發性髖骨閉鎖性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骨盆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 撕裂合併腓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告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5,106元、 輔具及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3,038元、105年8月24日至105年 10月28日間之看護費用215,040元等費用。 ㈢若本件認被告應負擔原告105年10月29日起算之看護費用, 兩造同意每月看護費用以24,220元計算。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賠償金152,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除支出上述之醫療費用、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及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之看護 費用外,尚須支出自105年10月29日起算3年之看護費用,並 受有非財產損害120萬元等,被告應予賠償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自陳其於系爭車禍中因過失駕駛行為撞擊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且有本院所調 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8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 02024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車禍中過 失傷害原告行為之相關刑事卷宗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106年度偵字第513號偵查卷、 106年度核交字第321號偵查卷、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刑事卷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請求105年10月29日起算3年之看護費用部分: 查由原告提出之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等可知,原 告於發生車禍即105年8月18日當日先送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 療,於同年9月28日轉院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 10月27日出院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該二醫院有關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依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何?花蓮門諾 醫院以106年10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106年 12月1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略以:依據病人 出院判斷至少1年專人照顧,是否終身須專人照顧,須實際 評估病人情況,方能下定論等語,並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99至126頁、第193頁);另國軍花蓮總醫院則 以106年10月25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4012號函文回覆略以 :原告因車禍造成硬腦膜下出血、額葉出血、骨盆骨折、頸



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裂,於住院 期間活動困難、日常生活功能受限,需他人照顧,於一般醫 療狀況下骨折復原至少3至6個月,神經損傷所致之復原期更 久,惟原告出院後未於本院做後續之醫療追蹤,無法判定所 需看護時間多久以及是否終身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7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互核以觀,國軍花蓮總醫院 函文內固有提到骨折復原期至少3至6月,但亦說明「神經損 傷所致之復原期更久」等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中計受有「 意外多重創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長時間意識喪失,多發性髖骨閉鎖性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骨盆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合併腓 骨頭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非僅單純骨折,亦有神經方 面之傷勢,是依其傷勢所需專人照顧時間應非僅3至6個月, 另參考原告為35年次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0頁),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年齡已將近70歲,衡情 其受傷後之復原應需較長時間,兼酌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車 禍後有陸續參加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等, 亦顯示其應無需長達3年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1 年。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8月18日,則原告於106年8 月17日前應需專人照顧,另兩造就105年10月29日後之看護 費用以每月24,220元計算,並不爭執等節,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10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間(共9個月又20 天)之看護費用共234,127元(9又20/30×24,220=234,127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 105年10月29日後之其餘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 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營造公司擔任會計, 月薪約3萬元,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105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2頁、第344至345頁);原告則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 無業,在家休養,有請看護,行動不便等語,並提出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第342頁背面),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示渠等財產 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3.承上,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8月 17日間之看護費用234,1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加以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185,106元、輔具及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3,038元、105年8月 24日至105年10月28日間之看護費用215,040元等費用,及被 告已給付本件賠償金152,000元等,業如上述,則扣除已給 付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5,311元(計 算式:234,127+30萬+185,106+13,038+215,040- 152,000=795,311)。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陳稱已領得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2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795,311 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614,013元(計算式:795 ,311-181,298=614,013)。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 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後之 107年1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擴張本件上開訴之 聲明金額,亦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隔日即107年1月12日 起算,又被告當日亦有到庭參與辯論並已受原告上開變更訴 之聲明之送達,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之利息起算日應即為107年1月11日受送達日之隔日即107 年1月12日起算,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14,013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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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