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6號
HLDV,106,訴,21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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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杜建志
被   告 劉文東
      劉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彭彩玉
      劉建隆
      凌台君
      林金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國庫受分配執行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次序七被告劉文正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萬零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次序八被告彭玉彩受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次序九被告劉文正第四順位抵押權、次序十一被告凌台君第六順位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正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彭玉彩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凌台君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 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 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 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 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8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106年5月25日,原告 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於106年5月23日 提起本訴乙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又本件分配 期日為106年5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劉文東劉建隆凌台君林金鎮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文正彭玉彩劉建隆凌台君林金鎮均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被告劉文 東所有,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被告劉文正第2、4順位抵押權部分:
被告劉文正雖提出92、99年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提出78年至83年間共9張匯款單為92年設定之擔保 債權,然其中僅有83年5月19日之60萬元匯款人為被告劉文 正,其餘均非被告劉文正所匯款,被告劉文正應提出其於92 年5月19日、99年10月25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萬元前,確有借貸及金錢交付之證明。雖被告劉 文正自承係其配偶林笑春匯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 劉文東林笑春之間,被告劉文正未提出其委任林笑春代理 或林笑春讓與債權之證明,故除匯款人為被告劉文正外者, 其他匯款並非屬於設定抵押範圍內。另外,第2順位抵押權 上設定抵押權,除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即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8號土地)外,尚有同段1195



、1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5、1197號土地),原告調閱 另2筆土地謄本,系爭1195、1197號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劉文 正名下,移轉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抵押債權應已受償。被 告劉文正雖主張前開匯款單為其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然依被告劉文正劉文東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 所述,前開匯款金額係被告劉文正劉文東合資購買上開3 筆土地之金額,且被告劉文東於89年9月已將土地移轉過戶 予被告劉文正,其擔保債權已然消滅;另就第4順位抵押權 則係因被告劉文東於另案亦稱係因其有債務危機,才會增加 設定抵押債權為700萬元,故此部分債權屬虛偽登記,自應 無效。
㈡、被告彭玉彩第3 順位抵押權部分:
被告彭玉彩經本院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迄今仍未提出抵押 權設定及債權證明相關文件,亦未陳報實際債權額,難認渠 等對被告劉文東有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
㈢、被告劉建隆第5順位抵押權部分:
被告劉建隆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64號債權憑證及100 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行使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劉建 隆與劉文東簽立前開本票時,被告劉文東名下抵押物已設定 高達1,650萬元之抵押權,時點顯與常情相違,其票據債權 是否存在,實有疑義,若被告劉建隆未能證明對被告劉文東 之擔保債權存在,其抵押權難認成立。
㈣、就被告凌台君林金鎮第6、7順位抵押權部分: 其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協議書,惟 被告凌台君林金鎮應就協議書內容,提出有借貸事實及金 錢交付之證明。
㈤、為此,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劉建隆所分配之執行費1,000元,次序5、7 被告劉文正所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第2順位抵押權 3,002,877元,次序8被告彭玉彩所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 260,143元,及次序9、10、11及12被告劉文正劉建隆、凌 台君林金鎮之抵押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 權3,334,982元依法重新分配,改分配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文正部分:被告劉文正於78至83年間匯款319萬元予 被告劉文東,其中部分係以被告劉文正配偶林笑春之名義匯 款,被告劉文正劉文東間於92年間就上述款項,同意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為被告劉文正之擔保,故被



劉文正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不應剔除 。至被告劉文正第4順位抵押權,於被告劉文正第2順位抵押 權、被告彭玉彩第3順位抵押權存在之情形,原告無從分配 ,故無訴訟利益,毋庸審酌。另原告所述之2筆土地移轉登 記,乃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與本案債務清償 無涉,仍主張係被告劉文東向被告劉文正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玉彩部分:被告劉文東有向伊公公林炳聰(原名林天 旺)借款但沒有還款,伊公公後因身體不好,將借款債權讓 與給伊,並將抵押權移轉給伊。被告劉文東之欠款超過50萬 元,但抵押權僅設定50萬元,借款沒有借據,然有用票據為 擔保,但票據是否係被告劉文東的,伊也不記得,設定抵押 後借款相關資料就還給被告劉文東,故現在無法提出債權憑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建隆部分:伊對被告劉文東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劉 文東向伊借錢,並將其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伊是持500萬元 本票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林金鎮部分:聲明將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文東部分:原屬伊所有之系爭1198號土地拍賣後金額 由法院依順位分配,伊未看到分配表也分毫無份等語。㈥、被告凌台君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就被告林文東所有系爭1198號土地暨其餘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708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1198號土 地於105年12月28日以7,450,0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5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記載扣除土地增值稅0元、執行 費(合作金庫)41,212元、執行費(劉建隆)1,000元、執 行費(原告)7,160元、執行費(國庫,代扣第2順位抵押權 )24,000元後,次序6之合作金庫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 配金額為4,113,608元(不足額為0元),次序7之被告劉文 正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3,002,877元(不足額 為0元);次序8之被告彭玉彩即第3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 金額為260,143元(不足額239,857元);次序9之被告劉文 正即第4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0元(不足額為 3,190,000元);次序10之被告劉建隆即第5順位抵押權人可 受分配金額為0元(不足額為5,000,000元);次序11之被告



凌台君即第6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0元(不足額為 2,000,000元);次序12之被告凌台君即第7順位抵押權人可 受分配金額為0元(不足額為8,700元);次序13之原告以普 通債權人身分可受分配金額為0元(不足額為1,105,151元) 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頁),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係針對次序3 之債權(被告劉建隆之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1,000元、次 序5之債權(國庫,代扣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 24,000元、次序7之債權(被告劉文正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 受分配金額3,002,877元、次序8之債權(被告彭玉彩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260,143元及次序9(被告劉文正 之第4順位抵押權)、次序10(被告劉建隆之第5順位抵押權 )、次序11(被告凌台君之第6順位抵押權)及次序12(被 告林金鎮之第7順位抵押權)不服而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 訟,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並不爭執。 再查,系爭1198地號土地除合作金庫設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外,依序為:被告劉文正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彭玉彩設定第3順位擔保債權額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劉文正設定第4順位擔保債權 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劉建隆設定第5順位擔保債權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凌台君設定第6順位擔保債 權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林金鎮設定第7順位擔 保債權額179,713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卷 宗內之系爭1198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1198號土地所擔保之第2順位至第7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告劉文正第2、4順位普通抵押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正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 319萬元,實為被告劉文正劉文東合資購買土地之資金, 被告劉文正於103年間已對被告劉文東提起返還土地之訴, 該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而 另案被告劉文正劉文東已達成和解,另被告劉文東於另案 稱其有債務困難,故再設定7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劉文正, 足見該700萬元抵押債權為虛偽等語,為被告劉文正所否認 ,並辯稱該匯款單據金額係被告劉文東之借款云云。經查, 被告劉文正曾對被告劉文東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受理,於另案訴狀中,被告劉文正自 陳:伊與被告劉文東為兄弟,78年間被告劉文東邀伊合購系 爭1195、1197、1198號土地,每人出資250萬元;另83年間 被告劉文東又邀伊合購鄰近之1127、1128號土地,每人出資



125萬元。92年間要求伊為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伊不得已故 將系爭1195、1197、119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劉文 東名下,改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並簽立信託契約,然被告劉 文東嗣擅將系爭1195、119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劉喬容 ,為免被告劉文東侵占土地,故再於系爭1198號土地設定 700萬元抵押權,並主張被告劉文東應將系爭1198號土地移 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伊、劉喬容應將系爭1195、1197號土地 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伊、被告劉文東應給付伊165萬元及 利息等語(見另卷第4-7、231-232頁),並提出不動產合股 證明書、匯款單據、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另案卷第8-12 頁);被告劉文東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伊跟被告劉文正說 ,因伊有債務困難,會影響到被告劉文正與伊之權益,如果 被拍賣也麻煩,故信託契約書原本寫300萬元(抵押權)給 甲方(即被告劉文正),現在增加到1,000萬元,擔保被告 劉文正尚未發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且對被告劉文正於 另案主張合購土地乙節不爭執等語(見另案卷第55頁),嗣 後被告劉文正劉文東於另案達成和解:劉喬容、被告劉文 東同意將系爭1195、1197、1198號土地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 被告劉文正;其等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另案卷第273頁之 和解筆錄),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復觀諸被告劉 文正於另案所提出稱其與被告劉文東合資購買土地而匯予被 告劉文東之匯款單據共319萬元(見另案卷第9-11頁),即 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劉文正所稱系爭1198號土地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匯款單據(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3-1 5頁)。由此可知,被告劉文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 匯款單據319萬元,並非其與被告劉文東間之借款,實為其 等合資購地之金額,被告劉文正辯稱該319萬元為其於系爭 1198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就系爭1198號土地 上第4順位擔保債權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部分,被告劉文 東、劉文正於另案已自陳係因被告劉文東有債務困難、擔心 被告劉文東侵占土地,方再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自 難認該第4順位擔保債權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 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正於系爭1198 號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就彭玉彩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 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 ,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 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 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 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無執 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 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又 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 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 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 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 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 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玉彩並無執行名義, 而依系爭1198號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因其 所設定者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當時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且於參與分配程序只為形式審查,今原告否認其擔保 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彭玉彩就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彭玉彩固提 出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2-69頁),惟仍不足 以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彭玉彩雖 稱係其公公將對被告劉文東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伊,被告 劉文東所欠金額已逾5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明該借款債 權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自難認被告彭玉彩 就系爭1198號土地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 在,原告主張應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彭玉彩之受償金額,尚 屬可採。
㈢、就被告劉建隆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經查,被告劉建隆於100年11月21日於系爭1198號土地設定 第5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被告劉文東對被告劉建隆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此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之日為101年12月3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被告劉建隆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業已提出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2364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劉文東於100年11月14日 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為證,堪認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有擔保債權500萬元存在。原告固稱被告劉建隆未能證 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劉文東云云,惟被告劉建隆於另案陳稱 其借予被告劉文東之金額實已超過500萬元,並提出其於 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17日匯款超過500萬元予被告劉文 東之女劉喬容匯款單據及被告劉建隆存摺等件為證(見另案 卷第202-216頁),參以被告劉文東於另案亦不否認其因有 財務危機,被告劉文正曾提議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劉文東之女 兒,但不是真的贈與而是要避免債務人查封,而其等合資購 買之土地亦曾移轉登記予劉喬容等情(見另案卷第55頁), 而被告劉文東既會將不動產設定於其女劉喬容名下,避免債 務人查封,則被告劉文東利用劉喬容帳戶收受被告劉文東自 己向他人借貸之金額,亦極有可能。基上所述,足認被告劉 建隆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已將被告劉文東向 其所借超過500萬元之借款透過劉喬容帳戶交付被告劉文東 ,而為系爭1198號土地第5順位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準此,原告稱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㈣、就被告凌台君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經查,被告凌台君並無執行名義,依系爭1198號土地第6順 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因其所設定者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成立當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於參與分配程序只為 形式審查,今原告否認其擔保債權存在,依前開之說明,應 由被告凌台君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凌台君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凌台君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劉文東向被告凌台君借 款150萬元之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其等間確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難謂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告凌台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於本案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凌台君就系爭1198號土地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就被告林金鎮第7順位普通抵押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參照)。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 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准許;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 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於一般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 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從抵押 權之從屬性觀之,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常態事實,故抵 押債權人主張抵押權存在,若已提出抵押權登記資料,應認 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抵押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乃變態事實,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抵押債權 不存在係消極事實,舉證不易,然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 結果。經查,就被告林金鎮第7順位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擔 保債權額為179,713元,被告林金鎮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林金鎮與被告劉 文東於102年8月20日所簽之借款協議書等件為證,並陳報被 告劉文東現僅積欠本金8,700元及利息981元,依常情而論, 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文東何以會向被告 林金鎮清償所欠債務,迄今僅剩本金8,700元及利息981元, 足認於102年12月2日該抵押權登記時,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被告劉文東方設定該抵押權予被告林金鎮。原告固辯稱 此筆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實務見解, 原告應對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此筆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198號土地第2、3、4、6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執行費(代扣第2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7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林文正分配金額3,002,877元、次序8所列第3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彭玉彩分配金額260,143元、次序9所列第4順 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文正之抵押權、次序11所列第6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凌台君之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改依其他債權人之優先次序、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 人,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應予剔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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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