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0號
HLDV,106,訴,130,20180125,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李芳任
被   告 陳鉦易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陳鉦易之兄陳易生商借其土地 ,以放置原告所有玫瑰石一塊(下稱系爭石頭),詎料陳鉦易 之僱用人李文龍於執行石頭吊掛作業時,因吊車之鋼索斷裂 ,導致所吊掛之石頭與系爭石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石頭嚴 重斷裂毀損,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以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出售予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李文龍於駕駛吊車執行石頭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鋼索 斷裂致原告之石頭毀損而損害其財產權,被告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易生欠我們凱撒酒店的酒帳,才給我放這顆石頭的,我是 用吊車吊過去的,大約從103年開始放的,被告說都沒有辦 法找到我,但我每年過年都去陳鉦易家向陳易生催討酒帳債 務,陳鉦易也知道我在凱撒酒店上班,陳鉦易說石頭都給你 放在那邊了,你過來還要給我觸霉頭,因為陳鉦易說完全不 知道我是誰,說沒有答應讓我放石頭,如果他不願意的話, 應該會請陳易生到酒店直接找我,要我把石頭調走。(三)我報警的時候就把買賣合約書拿給警察了,買賣合約書上的 林培傑是跟我買賣石頭的人,因為我傳照片給好幾個人,就 只有林培傑回傳給我說要買這顆石頭賣給大陸人。我不知道 李文龍有沒有吊掛的執照,他有可能經驗不足。李文龍當初 做筆錄的時候就有跟陳鉦易講吊掛石頭會有風險性要把石頭 移走的話語,但陳鉦易不予理會,導致鋼索斷裂,事先都有 跟他說了,陳鉦易說沒有專家鑑定,當初石頭砸壞就應該跟 我說了,而不是我自己報警把合約書拿給警察,他做筆錄的 時候說他沒有在場,當他看到合約書的時候,警察跟他講說 會構成偽證罪,他才承認他有在場。目前石頭還放在現場。(四)這顆石頭如果是好的,就是180萬元,壞了就沒有價值了。 我當初賣這顆石頭,人家就是喜歡才會以180萬元跟我購買 ,對方在簽約時有先支付我130萬元,沒有付款證明,是以



現金支付,因為他從中有獲取一百多萬元,因為林培傑是中 間人,抽佣一百多萬元,其餘尾款50萬元沒有支付。我已經 把130萬元現金還給林培傑,是做完筆錄後還的。我跟林培 傑間都是付現金,只有買賣合約書。這顆石頭我賣出180萬 元,收了現金130萬元,還有尾款50萬元沒有給我,林培傑 跟對方可能是大陸人開價三百多萬元,所以他的佣金就是一 百多萬元,我是後來才知道林培傑抽佣抽那麼高,他是從藝 品店牽來的客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間將一只風化石(非玫瑰石)擺放在陳鉦易的土 地上,未經陳鉦易同意即擅自擺放三至四年之久未移走,這 段期間陳鉦易一直不知該石為何人所有。(後經查明是原告 所有,向陳鉦易之兄陳易生借放在該土地)。陳鉦易於104年 間因有顆墨玉石(下稱墨玉)移動於吊掛石頭時,因而雇用李 文龍駕駛吊車至花蓮市○村000號之空地吊掛墨玉,嗣李文 龍吊掛墨玉後,陳鉦易發現墨玉及放置在該處之系爭石頭都 有斷裂,經詢問李文龍始知,原告無故置放此風化石阻礙吊 掛施工同時造成鋼索斷裂,造成石頭碰撞致部分破裂。(二)事後原告即率約二十多人到住屋處恐嚇稱被告損害其一只其 所有之風化石必須賠償180萬元,如不予賠償將被告斷手斷 腳等語,致被告心生恐懼至今。陳鉦易雇用李文龍以吊車之 該處空地係為吊掛放置該處之墨玉時,因原告無故置放之風 化石阻礙致鋼索突發斷裂而砸中無人管理之風化石。(三)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 調偵字第98號自承:該石頭是102年10月間向陳鉦易之兄陳 易生借放該處,足見原告並未委由陳易生替原告保管、管理 、看管系爭石頭,花蓮地檢署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於不起訴處分後,即迅以此風化石與第三人林培傑簽立玫瑰 石買賣合約書,向鈞院請求被告支付180萬元;原告主張已 收受定金130萬元即將風化石交付而非置放該陳鉦易之土地 上,況該風化石構成缺陷,事後所立之合約書真實性,顯為 臨訟杜撰,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我大哥陳易生跟我說他暫放幾天就要搬走了,我叫他放幾天 就趕快搬走,結果一放就放那麼多年,他放的時候我就不答 應了,我就請我大哥聯絡他處理搬走,我大哥跟他比較熟, 但我跟他不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石頭,因陳鉦易雇用李文龍執行吊掛



石頭作業時,因鋼索斷裂致系爭石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照 片2張可參(卷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奇石協會人 員履勘現場,可見在花蓮市○村000號房屋前空地上有已斷 裂成三塊之石頭(即為系爭石頭),該空地上堆放鐵皮、鋼架 等鐵材,並有大石、中石數顆,陳鉦易稱系爭石頭斷裂後, 因石頭放置位置影響他的工作,所以把石頭移動位置,目前 僅餘三塊,其他碎裂的小石頭已經清理等情,有勘驗筆錄、 照片足憑(卷69、70、76至78頁),復經調閱被告涉犯毀損罪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105 年度調偵字第98號,下稱偵查卷),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 筆錄、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卷47頁)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所受損害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如行為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即難概認有侵權行為,此所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經查:
1.原告放置系爭石頭之處所為陳鉦易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村 000號房屋前之空地,該土地亦為陳鉦易所有,有陳鉦易所 提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卷55至58頁),而原告 自承自102年10月間起即將所有之系爭石頭置於該土地上, 至104年6、7月間李文龍受雇在該處吊掛石頭時,原告已在 該處放置系爭石頭達1年8個月之久。
2.原告雖稱是經陳鉦易之兄陳易生同意而放置石頭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陳易生為證,陳易生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暫時借放,但是我沒有要負責保管,我當時以為 是暫時放一陣子,沒有跟陳鉦易說,他沒有說要借放多久, 他說很快,有賣掉就載走,他一放好多年,很久了,因為後 來沒有人買賣,沒有人喜歡,沒有人去看。他放石頭的地上 是我們鋼骨加工的工作場地。(問:原告說他把石頭放在你 們家門口,期間有在103或104年除夕去你們家,跟你要酒債 ,所以陳鉦易知道他把石頭放在那裡,是否如此?)不是, 胡說八道,那個酒債歸酒債,我們都付給他了。純粹只是認 識的朋友,我借你放,沒有負保管責任。(問:原告放的這



段期間,陳鉦易發現有石頭在那裡後,是否有問石頭是誰的 ?)那時候是事後很久了,我說是朋友放的。(問:陳鉦易有 要你朋友趕快把石頭搬走?)有,他有跟我這麼說。(問:你 有無跟原告說要他趕快把石頭搬走?)沒有,我當時沒有他 的電話,我的手機泡水壞掉就沒有原告的電話了等語(卷 107、108頁)。可見陳易生僅同意原告暫時借放,而非長期 放置,況陳易生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同意原告放置 石頭,陳鉦易亦稱並未同意原告放置,是原告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陳鉦易同意,即將該石頭放置於陳鉦易之土地上,應屬 無權占用土地。
3.原告自承系爭石頭有4,200餘公斤、長約7呎2寬約3呎(偵查 卷所附警詢卷原告之筆錄及卷8頁買賣合約書記載參照),係 屬巨石,卻將之置於陳鉦易住家前作為鋼骨加工工作場所之 空地上達1年8個月之久,期間均無聞問處理,陳鉦易對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系爭石頭,自無須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故陳鉦易雇請李文龍吊掛墨玉時未將系爭石頭移置,李文 龍操作吊掛作業時不慎鋼索斷裂,吊掛之墨玉掉落砸中系爭 石頭,致系爭石頭毀損,陳鉦易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李文龍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士證(卷49頁 ),其於進行吊掛墨玉作業時,是否應移除吊掛作業區內之 物品,係受陳鉦易之指示辦理,陳鉦易既未要求其須將系爭 石頭移至他處始進行吊掛,則其未移置系爭石頭,於鋼索斷 裂時造成系爭石頭毀損,亦難認李文龍有何故意或注意義務 違反之過失。
4.原告主張系爭石頭價值180萬元,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卷 8至10、49-1至4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原告應證其所提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為真正, 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經本院三度傳喚該買賣合約書之買 受人林培傑到庭作證,林培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卷51、 52、90、92、96、105頁;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 予以裁罰如卷101頁民事裁定);且系爭石頭在原告所稱買賣 合約簽訂時104年10月20日即已毀損斷裂,買方林培傑竟僅 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願以180萬元之價格買受,且先交 付現金13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前往放置系爭 石頭處始知該石頭已經毀損(偵查卷內警詢卷原告之調查筆 錄參照),上述原告所稱之買賣過程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悖,是實難信原告所稱已將系爭石頭以180萬 元售出為真實,自不能僅憑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即認系 爭石頭之價值為180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石頭為重達4,200公斤之巨石,原告未經陳



鉦易同意將系爭石頭放置於陳鉦易所有之土地上,陳鉦易對 該無權占用土地之石頭,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 李文龍陳鉦易指示進行吊掛作業,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或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情事,被告自無須就系爭石 頭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石頭之價值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180萬元,難認有理。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