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戴政雄
送達代收人 葉佳穎
相 對 人 彭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分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 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肺炎及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糖尿病及 高血壓,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右側顱骨缺損等症,前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姐彭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花院嶽家睦1 05監宣5字第0054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與案外 人彭玉梅、張桂美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下稱545地號、548地號、555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 上開各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71平 方公尺,而相對人、彭玉梅、張桂美對上開各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為3分之1。今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產 權單純化,並便利管理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協議辦理該共有 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相對人、張桂美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 555地號土地之B、C區塊部分(各98平方公尺),彭玉梅 取得如附圖所示555地號土地之A區塊部分(75平方公尺) 及545地號、548地號土地。又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如附圖所示不動產之總值為8,289,500元,上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各共有人各應分得土地價值為2,763,167元 ,然依上述分割方式,彭玉梅分得土地價值為2,781,900元 ,相對人及張桂美分得土地價值各為2,753,800元,彭玉梅 應各給付相對人及張桂美9,367元之差額,彭玉梅亦於106年 12月26日將該差額分別匯入相對人與張桂美帳戶,此已保障 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該共有土地 分割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彭玉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彭玉梅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訛。另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分割計畫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 割協議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前後地價及差額清冊、同意書、相對人及 張桂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20至22、27至36頁),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核相對人與張桂美、彭玉梅共有545地號、548地號 、555地號土地,對上開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各土地總值為8,289,500 元(計算式:(20+4+271)×28,100=8,289,500), 各共有人各應分得土地價值為2,763,167元(計算式:8,2 89,500×1/3=2,763,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協議 分割方式,彭玉梅分得土地價值(即555地號土地之A區 塊部分及545地號、548地號土地)為2,781,900元(計算 式:((20+4+75)×28,100=2,781,900),相對人及 張桂美分得土地價值(即555地號土地之B、C區塊部分 )各為2,753,800元(計算式:98×28,100=2,753,800) 。因相對人應得分割土地價值2,763,167元,與其實際分 得土地價值2,753,800元間,仍有9,367元之差額,彭玉梅 已於106年12月26日將該差額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彭玉梅 既已補足相對人分割土地後損失差額,則相對人於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與分割前相同。然分割 後土地持分單純,可使所有權關係相對單純化,較有利於 土地之管理使用,應符合相對人甲○○之利益,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
方法,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不動產,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 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