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淑媖
相 對 人 梅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陸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0,927元,亟待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 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 字第2 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 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927元,已由聲請人許淑媖先行繳 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詳見「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民事 卷宗確認無訛,故相對人梅正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分之1,亦即20,464元(四捨五入) ,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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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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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 │40,704(40,20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500)元 │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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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使用費(影印費) │128(64+64)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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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 │15元 │花蓮縣政府戶政規費收│
│ │ │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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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謄本 │80(40+20+20)│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 │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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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0,9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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