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玫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陶金陵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33,460元,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三人慈濟大學寄送債務人之薪資明細電子郵 件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內可 參。另據債務人自陳:「自民國(下同)98年4月迄今, 於慈濟大學擔任舍監的職務,因為一例一休規定的原因, 從107年2月起,每月加班時數上限為40個小時,薪資為每
月33,460元(含加班費、公保、健保及相關應提撥之款項 )。另外我們年終會發薪資的一個月,大約為26,460元( 未扣稅,即一個月之底薪)。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 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第 三人慈濟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開立之證明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 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是有1輛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1995年出廠,已逾二十年而無殘 值)和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390萬,解約金新台幣(下同 )35,875元)。」有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行照影本、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 4,72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40,595元(即每期 4,720元加保單價值35,875元);每年3月當月15日再多提 出26,46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 534,475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0.47,依附表一所示之清 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標準 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 活費8,9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瓦斯費1,400元、水 電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 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公健保費共計4,840元【公 保費1,019元、健保費1,692元、福利金132元、退輔自提 1,997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106年度1月至7月薪資 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 合理。又有關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母親黃美英(民國36年 生)之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賴○ ○(民國97年生)、賴○○(民國99年生)之扶養費 9,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賴政鴻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賴○○與賴○○,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 元。另還有扶養母親黃美英,每月負擔初估扶養費3,000 元及醫療費3,000元。」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 母親黃美英、未成年子女賴○○、賴○○之全戶戶籍謄本 、黃美英自105年1月至106年11月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 、106年1月至11月之醫療費用明細等附於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9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 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最 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母 親及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 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33,46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外,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第72期,除每 月應償還之4,720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 (保單價值)提出35,875元;每年3月15日並提出年終獎 金26,46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6年11月27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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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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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72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 │
│ 出新臺幣40,595元;每年3月當月15日再多提出新臺幣26,46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 │
│ 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 │
│ 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 │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610,66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34,475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0.4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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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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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 91,545元 │ 3.51%│①第1-71期:166元 │
│ │社 │ │ │②第72期:1,425元 │
│ │ │ │ │③每年3月多還:929元 │
├──┼─────────┼─────────┼───┼───────────┤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 78,357元 │ 3% │①第1-71期:14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218元 │
│ │ │ │ │③每年3月多還: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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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59,960元 │21.45%│①第1-71期:1,01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8,708元 │
│ │ │ │ │③每年3月多還:5,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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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31,355元 │ 1.2%│①第1-71期:5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487元 │
│ │ │ │ │③每年3月多還: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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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1,849,447元 │70.84%│①第1-71期:3,344元 │
│ │用合作社 │ │ │②第72期:28,757元 │
│ │ │ │ │③每年3月多還:18,744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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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610,664元 │ 100%│①第1-60期:4,720元 │
│ │ │ │②第61-72期:40,595元 │
│ │ │ │③每年3月多還:26,46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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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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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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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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