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5號
HLDV,106,原訴,15,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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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盛
被   告 王孝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孝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 程序審理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 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合 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害人林金山之 子,林金山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壽豐 鄉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 段與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 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受雇於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向 上之星公司)之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77-EE號 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撞擊,林金山因而人車倒 地,復遭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下稱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 司機即林建榮駕駛車牌號碼為693-GA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C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 超速等原因而撞擊林金山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 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林 金山顯係因王孝仁林建榮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以 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等人為被告, 請求渠等賠償損害,並聲明:㈠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 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新臺幣(下 同)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 華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因原告就對滿達貨運行林建榮 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部分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 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且嗣已 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6年10月1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 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滿達貨運行林建榮 為本件之被告,嗣變更聲明為:㈠林建榮滿達貨運行、王 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1,576,22 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榮、滿 達貨運行、王孝仁、向上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 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既基於因渠等之父林 金山於上開時地與王孝仁林建榮發生車禍並致林金山死亡



之事實,請求追加林建榮及其雇主即滿達貨運行為被告,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與被告王孝仁及其雇主即向 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 分,除請求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外,亦有符 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參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林金山之子,林金山於上開時間騎乘 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與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適受雇於被告向 上之星公司之被告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輛亦沿 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王孝仁當時未注意該路口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 致系爭A車輛左側車身遭被告王孝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右後 車身碰撞,林金山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告滿達貨運行所僱用 之司機即被告林建榮駕駛之系爭C車輛當時亦行駛於系爭B車 輛後方,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有 超速等因素,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金山(上開車禍事件下稱 系爭車禍),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 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被告王孝仁林建榮有上開疏失,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規則之規定,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推定有過失,且林金山顯係因被告王 孝仁、林建榮上開共同過失駕駛行為致死,而被告向上之星 與滿達貨運行分別為被告王孝仁林建榮之雇主,且被告王 孝仁、林建榮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均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又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支出林金山之喪葬費576,221元,其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另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因其父林金山遭被告過失撞死 ,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及上開規定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兩人各已領取之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據上,本件原告林西布發拉 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6,221元,原告林國華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1,576,221元,及自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 10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及王孝仁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孝 仁固有過失,惟林金山原所行駛之道路為花蓮縣壽豐鄉中山 路7段,為支線道,而被告王孝仁所行駛之道路即花蓮縣壽 豐鄉台九線公路則為幹線道,於發生系爭車禍之上開交叉路 口在中山路7段道路部分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林金山行經該 路口時未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為車禍之肇 事主因,林金山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資料, 其中就瑞穗禮儀社喪葬明細表部分,有記載天主教宗教儀式 之「十字架」,及記載佛教或道教儀式之「功德法會全日」 、「法會現場佈置」、「中式靈屋」、「庫錢」等項目,顯 有矛盾。又其餘明細表部分僅為手寫文件,亦未見原告檢具 實際支出憑證。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合於被害人身分 、地位及經濟情狀,亦非無疑。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滿達貨運行林建榮則以:系爭車禍實屬突發狀況,且 被告林建榮無法預見,且系爭A車輛當時從外側切進被告林 建榮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林建榮於發現被害人時還反應不及 就已發生碰撞,被告林建榮自無過失之處,是被告滿達貨運 行、林建榮當無庸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答辯 同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及王孝仁上開所述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告王孝仁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系爭B車輛 沿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道路200公里500公尺處與中山路7段交叉路口時,適原告之 父林金山騎乘系爭A車輛,沿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行駛,二人 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之父林金山人車倒地,適被 告林建榮駕駛系爭C車輛在系爭B車輛左後方之內側快車車道 沿同向行駛,撞擊當時已倒地之原告之父林金山,原告之父 林金山送醫後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 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㈡被告王孝仁於上開時間係受僱於被告向上之星公司駕駛系爭 B車輛行駛,為執行職務中。
㈢被告林建榮於上開時間係受僱於被告滿達貨運行,所駕駛之 系爭C車輛亦為被告滿達貨運行所有,係在執行職務中。 ㈣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林金山於系爭車禍中死亡,已



各領取100萬元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孝仁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 之父林金山死亡,而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車禍當時係在執行 職務中,故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被害人林金山過失情形 如何?㈡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林國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林建榮、被害人林金山過失情形 如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2.經查,依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 字第33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相驗 卷第10至12頁、第34至44頁),並參酌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等



,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上開交叉路口,系爭B、C車輛行 駛方向道路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號誌,該路段車速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系爭A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號 誌。又系爭C車輛於現場所留煞車痕左輪為22.1公尺、右輪 為22.3公尺。另車禍地點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等情。又本院曾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系爭B車輛之行車記錄器 畫面及系爭C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壹、路口監視器02分50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路口(即 中山路7段路口)出現。02分53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路口 出現,系爭B車輛由台九線出現。02分54秒:系爭A車輛與系 爭B車輛發生側撞。02分55秒:系爭A車輛倒地,並遭系爭C 車輛由後方撞擊。02分56秒:系爭A車輛遭撞擊後彈飛。02 分57秒:系爭C車輛停下。貳、系爭B車輛行車錄影畫面: 01分08秒:系爭A車輛由台九丙畫面右方之道路出現,台九 丙線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01分10秒:系爭B車輛向 左方車道進行閃避。01分13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車輛發生 側撞。叁、系爭C車輛車行車錄影畫面:00分29秒:系爭B車 輛到達台九線220.5K路口,路口閃光黃燈。00分29秒:系爭 B車輛開始向左邊車道閃避。00分31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B 車輛擦撞後,系爭A車輛倒地。00分33秒:系爭A車輛與系爭 C車輛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被告王孝 仁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其車速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 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林金山所駕 駛之系爭A車輛行駛車道於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號誌既為閃 光紅燈,依上開規定,行經該處時本應先停車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即台九線由系爭B、C車輛行駛之車道)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林金山卻疏於注意未遵守 該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又被告 王孝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於行經該路口方向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等,其客觀上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以時速 每小時70公里之超速情形通過該路口,致撞擊系爭A車輛後 ,導致該車騎士林金山人車倒地,再遭後方之系爭C車輛撞 擊致死,是被告王孝仁所為,應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 3.至於原告另陳稱系爭C車輛於車禍前緊跟於系爭B車輛之後, 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 距離,且其時速至少超過65公里,有超速之情。再由系爭C 車輛之煞車痕至少超過22公尺來看,系爭C車輛應該與前車



至少21公尺距離,但顯然被告林建榮並未做到這點,其亦應 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惟查,由系 爭C車輛於車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約22.1至22.3公尺等節觀 之,縱當時該車駕駛即被告林建榮未超速即以60公里之時速 行駛,並保持與前車即系爭B車輛之安全距離有23公尺(超 過煞車痕算到整數之數字),則換算後,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下,前進23公尺煞車所需時間為1.38秒。(計算式:23公 尺=0.023公里,60公里/小時=60公里/3600秒。0.023公里 ÷60公里/3600秒=1.38秒),換言之,於與前車保持23公 尺之距離下,前方突然發生機車倒地之狀況,駕駛者仍僅有 1.38秒時間能反應踩煞車,衡情一般駕駛者於此一情形下應 無從反應。是以,雖外觀上林金山係由為後車之系爭C車輛 撞擊而死,然其係先因遭被告王孝仁所駕駛前方車即系爭B 車輛撞擊,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縱使被告林建榮於車禍 時未超速及且保持原告所謂之上開安全距離行駛,然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建榮衡情於當時之情況下應無從預見其前方會 有機車突然倒地而為適當緊急反應,即難認其可避免撞擊林 金山,則被告林建榮自屬無過失等節,即可認定。又本案曾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林金山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王孝仁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超 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林建 榮駕駛系爭C車輛,發現狀況時已無有效反應時間與距離, 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有該會所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過失情 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林金山、被告王孝仁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被告林建榮則無過失。 ㈡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 並致林金山遭撞擊倒地後,林金山復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系爭



C車輛撞擊而死,林金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孝仁之駕駛行 為經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孝仁於車禍時係於執行 被告向上之星公司之職務中,已如前述,是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非財產 上損害等。至於被告林建榮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自非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西布發拉斯即不得請求其與其僱主即 被告滿達貨運行,與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2.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支出林金山之喪葬費用 576,221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瑞穗禮儀社開 立之喪葬明細表1份及其他手寫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0至27頁)。查上開喪葬費用單據部分,其中由瑞穗禮儀 社開立之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20頁),金額共計為 464,100元,經核支出項目應均屬辦理喪葬時所需項目及使 用之品項,又被告雖辯以該明細有出現天主教、道教或佛教 之喪葬使用物品而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該明細表既有瑞 穗禮儀社之用印,應可信為該禮儀社所製作,已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又於我國辦理喪葬事宜時,亦無規定或有習俗謂喪 家僅能使用某一宗教之儀式辦理喪事,再酌以原告下述之經 濟狀況、職業等,可窺見林金山之家庭亦非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力先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況該禮儀社所開立之單據金額為 46餘萬元,金額亦非龐大到不合常情,是此部單據尚屬可採 。至於其餘手寫明細資料部分(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經 核僅為手寫資料,原告又未其他具公信力之單據可參,復為 被告所爭執,則該等資料自不足採。是故,本院認有關喪葬 費請求部分,應於464,100元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王孝仁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自陳目前是遊覽車 駕駛,高職畢業,每月薪水不到2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第56頁),且提出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則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種植咖啡,每月 收入不穩定,1年收入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並衡以被告王孝仁、原告林西布發拉斯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至83頁)所 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因其父林金山於系爭 車禍遭撞死,其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 車禍中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西布 發拉斯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 ⑶承上,是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即喪葬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金額為2,464,100元(計算式:464,100+ 200萬=2,464,100)。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林西布 發拉斯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 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 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 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 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直接被害人林金山於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林西布發拉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9,230元(計算式: 2,464,100×30﹪=739,230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⑸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本 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9,230元,且其亦因系爭車禍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已如上述,故扣 除該領得之保險金後,本件原告林西布發拉斯已不得再請求 任何金額。
㈢原告林國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為何?
1.查於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並致 林金山遭撞擊倒地後,林金山復遭後方閃避不及之系爭C車 輛撞擊而死,林金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孝仁之駕駛行為經 核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孝仁於車禍時係於執行被告 向上之星公司之職務中,已如前述,是故,原告林國華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孝 仁及向上之星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林建榮 於系爭車禍中既無過失,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林西布 發拉斯自不得請求其與其僱主即被告滿達貨運行,與被告王



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王孝仁如上所述之職業、學歷、收入等,及原 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之前做油漆工 ,每月收入多則35,000元,少則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並衡以被告王孝仁、原告林國華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至81頁)所 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林國華因其父林金山於系爭車禍遭 撞死,其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 林金山與被告王孝仁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林國華請求其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 3.另原告林國華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 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 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 。衡諸情理,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本件直接被害人 林金山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 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林國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 式:200萬×30﹪=60萬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國華本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且其亦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節,均已如上述,故扣除該領得之 保險金後,本件原告林國華已不得再請求任何金額。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中,被告王孝仁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並致被害人林金山死亡,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建榮 則無過失,又被害人林金山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王孝仁與其僱主即被告向上之星公司對林金山之子 即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林國華本應負支出喪葬費用、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連帶賠償責任,然因林金山與有過失,先減輕被 告王孝仁及向上之星公司之賠償金額,再扣抵原告分別已領 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後,本件原告兩人均已無任何賠償金 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 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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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