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6號
HLDV,106,再易,6,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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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枝福
     林玉秀
     林玉華
     林亞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再審被告 陳昭文
     陳昭華
     陳建源
     陳建州
     李蘭香
     葉佳玫
     葉春慧
     葉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 日收受該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二35頁),而於106年 10月11日(期間末日106年10月8日為星期日,因屬國慶假期 至106年10月10日止,故應以106年10月11日代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1925.44平方公尺,誠屬大 面積之農田,而四周相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應為兩造所不否 認,固然系爭袋地有一小田埂約寬0.5至1公尺通過再審被告 之土地,可供單人通行,然而,是否為適於人與農耕機具通 行連外之道路,則不無疑義。原審亦認定再審原告在自己的 農地上耕作,應有農機通過。而原確定判決雖稱系爭土地與



再審被告所有之481、476地號土地間有1公尺寬田埂可供通 行,得連接再審原告土地至產業道路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 稱之田埂實際寬度僅有0.5至多1公尺寬,該田埂的道路間尚 存有相當高之落差,且在再審被告種植農作物稻米前、後都 是爛泥,除了僅勉強能供人徒步行走使用之外,根本無法讓 標準的農機通行(約2到2.5公尺寬的車身),僅以再審原告的 農機可以通行,為陳建州所陳述,即認有適當通路可行,然 卻疏忽漏掉再審被告葉家的土地部分,葉家並未當庭承諾, 原審就此部分疏忽漏未審酌,適用證據法則已有違法,容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系爭土地為大面積之農田,為求 耕種效率並兼顧人力與成本,自以使用大型農耕機械從事耕 作為宜,並預計於未來使用中型貨車協助載運蔬果,未必種 植稻米,需有農機與貨車通行耕作載運通行,而觀諸該田埂 之寬度顯然連一般農耕機具之通行皆有困難,且在田埂兩旁 ,因長年種植水稻,土質極為鬆軟呈現爛泥下,貨車及蔬菜 農耕機之車輪非履帶,若強行要求再審原告須以田埂為通道 ,必定會導致車輪卡進田埂之窘境,根本無法為正常使用農 機種植收成與貨車載運通行,是田埂不適當成為再審原告利 用土地收益的適當通路,原確定判決亦未考量及之。是以, 該田埂已足以認定為一不適宜之對外聯絡通道,從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袋地,顯有疑義,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 或適用錯誤的違背法令。況依據原審認定田埂即令有1公尺 寬,但再審被告在種植稻米後,成長到可收割,該田埂至多 於爛泥乾涸,土質變硬下,亦僅1公尺寬,試想再審原告的 農機若需使用進入,豈不會破壞到再審被告之稻田或作物, 屆時必生爭執或訴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而依據田埂 現況本不適宜成為再審原告通行之道路甚明,此判決勢必造 成兩造未來之糾葛。則本件既無適宜之對外聯絡,自屬符合 民法規定的袋地,原確定判決逕以田埂可供通行而認定本件 不符袋地之要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而且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有所違背,判決違背法令甚 明,而有裁定再開再審的原因。
(二)本件既屬袋地,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76年度 台上字第25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潮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大多肯認於大面積、大 規模耕種之情形下,並參酌經濟發展與現代農地耕作之趨勢 ,實無法單憑人力耕作,而需以農耕機械及車輛為輔助耕作 之用,故在為數相當多之判決中皆願給予袋地可供農耕機械



及車輛通行寬3至3.5公尺之通路,以利袋地為農耕之「通常 使用」之通行。又系爭土地如種植高麗菜,共可種植24,000 顆,自播種至收成需時80天,每年可種植2次需時160天;其 餘時間可種植大白菜,亦可種植24,000顆,自播種至收成需 時45天,每年可種植2次需時90天。其餘115天則是用於採收 、運輸。故再審原告若種植上述蔬菜,至少1年需4次至現場 採收,倘以1噸半之中型貨車運輸,總共需耗時約三個多月 ,若未開路供貨車通行,或是使蔬菜農耕機得以便利進出, 根本無法種植與照顧上述高經濟價值之蔬菜。再審原告請求 通行之土地面積僅有70.49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現為 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約84,588元,而再審原告充分利用 系爭土地種植蔬果,每年約可創造新臺幣192萬元之產值。 從而,再審原告倘可通行再審被告之土地,系爭土地將可發 揮其最大經濟效用,相較於再審被告之損失,應屬有利於社 會經濟之總體發展,實屬合理,原確定判決認農機可通行未 考量種稻米農機為履帶爛泥可通行,然其餘種植運輸蔬果的 農機根本無法通行1公尺內的田埂及附連的爛泥,尤其,若 不劃分出適宜通行的通路,必然會毀損通道上的稻田,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田埂根本不適合再審原告通行,復非適 當的道路,應以再審聲明之通行方式為適當,且損害最小。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誤 解袋地通行權的意義。綜上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審酌本件之情形, 逕認本件非屬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誠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予廢棄。(三)依據現代農業若為種植水稻必以農耕機進入田裡種植、收成 ,焉有人片面以人工進入種稻之情事。再審原告之田地,自 以前係出租予游象強,其可以先從再審原告田地耕作、種稻 ,再到再審被告之田地,而不會破壞外部的農作物,可是於 今再審原告收回土地自行耕作,依游象強所言,如果再審原 告採收作物,以農機進出收割載運為之,必定會毀損再審被 告已種植之稻苗,原確定判決認有適宜通行道路,與現狀不 合,更與現代農耕之經驗法則違背,其採證顯然違反通行袋 地權利之法律適用,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陳昭 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李蘭香所有坐落同上地段476、477地號土地 ,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47頁)斜線A,其中通行寬度3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3.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前開斜線A



部分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再審被告李蘭香葉佳玫葉春慧葉曜榮未為何聲明或主 張,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外均係指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據,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等問題,與確定判決積極的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 誤之情形截然有別,其主張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疏忽漏掉葉家無當庭承諾部分,難謂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退步言之,再審原告已於原審 中自承再審被告既未阻攔再審原告得使用農機通行再審被告 土地至產業道路。再審原告稱產業道路與田埂間有高地落差 達3公尺且田埂僅0.3公尺,無法為一般農機使用等語,均為 原審判決逐一審認及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是以,再審原告所 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據部分,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調查之 證據與審酌,已足堪認定事實為何,並不生影響確定判決之 結果。
2.再審原告主張「若強行要求其須以田埂為通道,必定會導致 車輪卡進田埂之窘境,是田埂本不適當成為再審原告利用土 地收益的適當道路,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及之。試想再審原告 的農機若需使用進入,豈不破壞到再審被告之稻田或作物, 則本件既無適宜之對外聯絡,自亦屬符合民法規定的袋地要 件,誠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云云。是 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誠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為由, 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證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民法第787條於 本案之情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誤,原確定判決理由 之論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意 義,顯無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 不外乎是以自己為大面積之農田,為求耕種效率並兼顧人力 與成本,自以使用大型農耕機械從事耕作為宜等理由,其僅 以個人特殊用途或為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捨原本已經存 在十幾年足可供適宜使用之田埂道路,而任意擴張對再審被 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並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再審原告如此之請求開設足供中型貨車通行之道 路,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可能,實難認有據。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理由,均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之再審事由,然查:(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 是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再審原告所舉前 述再審事由(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大面積之農地,雖可經過現 有田埂聯通道路,但田埂寬僅1米,非適宜之聯絡方法,系 爭土地仍屬袋地,需開路以供種植運輸蔬菜之農耕機械及貨 車通行,始能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蔬菜,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用云云),已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作為上訴理由加 以主張,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卷宗,有 附於該卷宗之再審原告書狀可參(如該卷一18至20頁、卷二9 至13頁),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中 為與前述再審理由相同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苟事實審法院 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 就令其認定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 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有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 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 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非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非判例)云云: 1.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2.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本院之判斷」(四)記載:「綜 上所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土地所栽種之作物,尚難認有 上訴人所稱無法運送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上訴人土地並不具 備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非屬袋地 ,上訴人雖稱為搬運所栽種之蔬菜,而需使開設使中型貨車 可通行之道路云云,然土地相鄰關係是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 衝突,上訴人之通行範圍得使其所有之土地為通常使用即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為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而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上訴人請 求開設足供中型貨車通行之道路,難認有據。」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9頁)。
3.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具備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非屬袋地,認再審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而依 原確定判決上述記載可知,原審法院既經認定系爭土地並非 袋地,自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 旨而影響判決結果;而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5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及其他第一、二審之 民事判決,既非現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縱與各該判決 意旨相違,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應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 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 定,其解釋縱有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末查原確定判決就令漏未斟酌葉家有無 當庭承諾可使用土地乙節,依據前述說明,此亦非得認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五、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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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