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號
HLDV,105,重訴,5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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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家綺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永福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 104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富裕十七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永福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 橫越富強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撞擊陳永福,使陳永 福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陳永福嗣多次進出醫院治 療,復於104年7月11日因上開受傷之緣故而死亡。又陳永福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陳永福因上開傷勢於死亡前已支出104年4月6日 至7月11日間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640元,看護 費用71,480元。另陳永福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 告已支出陳永福之必要喪葬費253,495元,且原告為陳永福 之妻,陳永福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為49年 次生,車禍發生時為5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花蓮縣 生命簡易表可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9年,再以原告65歲退休 年齡計算,原本陳永福應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尚有19年,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顯示花蓮縣區域為每月17,278元,是陳永福原本對原告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金額為3,939,384元。另原告與陳永福並無 子女,陳永福因被告不守法之駕駛行為而遭撞死後,獨留原 告必須一人面對餘生,心理上之痛苦及創傷,難以言喻,已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4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 7,390,528元。又倘認陳永福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9,640元及看護 費用71,480元,另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陳永福死亡, 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與陳永福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3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陳永福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富強路之車道上。又縱認陳永福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車禍發生當時天候及視線均不良,陳永福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閃光紅燈號誌化路口,未能更提高 警覺,注意兩側來車,且其有因右側來車而突然後退,致發 生系爭車禍,自屬與有過失。另陳永福雖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並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由該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 表及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顯示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係 以自行步行到院就診,隔日亦未有不適之情狀,於104年4月 5日起已無疼痛不適之情,並於104年4月6日因病情控制而辦 理出院。又陳永福雖於104年4月12日至7月2日間再至花蓮慈 濟醫院進行治療,惟其治療項目幾乎以心臟內科、心臟胸腔 外科等科別,及洗腎、糖尿病等舊疾為主,顯見其於系爭車 禍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早已於104年4月6日獲得控制,而 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之死亡係因本身罹患嚴重之三條冠狀 動脈阻塞所致,與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又有關陳永 福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就其於慈濟醫院之骨科診療之醫 療費用共計17,909元外,其餘費用於系爭車禍無涉。另陳永 福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除104年7月2日至11日間之看護費 用與系爭車禍有關外,其餘無關。又因陳永福之死亡與系爭 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上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應無 理由,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事, 且原告已依其為榮民配偶身分持續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 ,亦難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更無扶養費之損失,其自 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52,435元,包括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醫療給付52,435元, 且被告已賠償原告30萬元,此等金額均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富裕十七街交岔 路口時,適有行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永福於該處由西往東方向 橫越富強路,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陳永福,致陳永福受 有左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陳永福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原告為陳永福之唯一繼承人。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52,435元,包含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醫療給付52,435元 。
㈣被告已於106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本件賠償金30萬元。 ㈤若本件認被告應賠償陳永福之看護費用,兩造對陳永福已支 出本件看護費用71,480元不爭執。
㈥若本件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陳永福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兩造對原告已支出陳永福之必要喪葬費用253,495元不 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係全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陳永福 因而受傷,後於104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應對陳永福死亡結 果負責。又陳永福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640元、看護費 用71,480元,另陳永福死亡後,原告已支出喪葬費253,495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扶養費之損失3,939,384 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車禍中陳永福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若被告 有過失,陳永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 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中陳永福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1.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陳永福遭系爭車輛撞擊處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車禍時陳永福並無後退行走之情:
經查,被害人陳永福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要去買東西,便 自西往東方向要行走行人穿越道要橫跨富強路,在過馬路前 有先確認沒有車輛再行走,當行走道路中間時,要確認右側 車輛通行後,繼續再向前走,突然左側遭被告開的系爭車輛 撞到而車禍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復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時主訴「剛剛走路過斑馬 線時被小貨車撞」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0張附於



本院104年度花交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㈡可 查(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頁背面)。又由警卷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2頁、 第15至18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之停放位置為左側車 身壓在富強路雙黃線上,車頭位在分向限制線起點往南0.2 公尺,車身後方則落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係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到陳永福等語(見警卷第4頁) ,均核與陳永福上開所述其係行走到行人穿越道中間,要確 認右側來車時身體左側遭撞擊之位置相符。又證人李春榮於 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 在花蓮市富強路及富裕十七街口,我下班要去果汁店找老婆 ,我從「東方報」前人行道走往「就是咖哩」店時,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從我的右邊往「東方報」走,他速度很正常慢 慢走,我們擦身而過沒幾秒,我走到果汁店時就聽到後面有 碰撞聲,我回頭才知道剛剛跟我擦身而過的人發生車禍。當 時被害人有撐傘,我們兩個人都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跟我 不同方向的只有一人。我只知道被害人倒在車子前面,不記 得確切倒地位置。肇事車輛是一台小貨車,印象中停在路中 間,但我沒有記位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07頁背面至 第212頁),亦與陳永福上開陳述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乙 節互核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永福車禍當時 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及有倒退行走之情,是其上開所 辯陳永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有突然後退等節,自難採信 ,是以,系爭車禍交通發生地點確為行人穿越道,且陳永福 並無後退行走等節,應堪認定。
2.系爭車禍中陳永福與被告應均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
⑵經查,由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知(見警卷第12至18頁)可知 ,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花蓮市○○路○○○○○道於○○○○



○○○○地○○○○路○○○○○街○○路○○號誌為閃光 黃燈號誌,又陳永福所行走之人行穿越道之方向即橫跨富強 路即沿富裕十七街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於富裕十七街道路上 於上開交叉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又發生系爭車禍時為雨 天,路面狀態潮濕,惟有夜間照明,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被告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行人尚未通過其車道之車前狀況,及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陳永福,足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陳 永福雖稱其於行人穿越道上時有先確認往來車輛後才通行等 語,惟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車禍當時車速時速大約20公里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陳永福本件所受上開傷勢觀之, 被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則若陳永福確實有先確認往來車輛, 自不可能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其於穿越上開 行人穿越道時並無先確認往來車輛才通行。是故,陳永福車 禍當時既行走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於行走時應可隨時 注意往來車輛,其卻疏於注意,致遭系爭車輛撞擊,堪認陳 永福亦有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陳永福與被 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陳永福、被告對於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
㈡若被告有過失,陳永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 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永福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脛骨幹閉鎖骨 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傷害結果相關之損害(如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至於陳永福復於104年7月11 日死亡,則該死亡結果是否有與陳永福於系爭車禍遭被告撞



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⑴查,由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刑事一審 卷所附之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1月5日慈醫文字第1040002637 號函復之陳永福完整病歷資料(見附民卷第9至10頁、刑事 一審卷㈠第40頁、卷㈡全卷)顯示,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 因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104年3月27日經實行骨內鋼板螺絲 固定等手術後,於104年4月6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 復於104年4月12日因連續2天之急性持續性嘔吐及頭痛前往 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翌日實施心導管檢查,再於104年4月22 日實施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104年6月18日進行左脛骨拔 釘及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重固定手術,104年6月19 日行左手動靜脈廔管位置重製手術,於104年7月2日出院( 下稱第二次住院);又於104年7月11日上午因缺血性心臟病 及心肌梗塞,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到院前之同日上午 10時48分許,因心因性猝死死亡等情。又陳永福之死因經法 醫解剖鑑定結果為: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車禍,左小腿骨 折固定術後;冠心症三分枝疾病,繞道術後;陳舊心肌梗塞 ;慢性腎衰竭,死亡經過研判為:陳永福罹患冠心症三分枝 疾病及陳舊梗塞,雖經冠狀動脈繞道術,但因已梗塞纖維化 區域無收縮功能,在骨折位置未完全復原狀態下,骨折及手 術所造成疼痛,及所產生生理窘迫,使心臟負荷增加,引起 心因性猝死。陳永福發生冠心症原因主要為糖尿病與腎臟病 等車禍前即已存在之自身因素,但在骨折固定手術後短期間 發生因冠心症所引起心肌缺血梗塞,在積極手術治療後仍發 生心因性猝死,依據過程死亡與車禍間因果鍵持續,死亡方 式為意外,但死者本身原具有之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衰 竭造成冠狀動脈心臟病仍應負擔部分責任;死亡原因:甲、 心因性猝死,乙、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丙、冠心症, 車禍骨折後生理窘迫;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758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 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22號 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內可證(見相字卷第91至103頁) 。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陳永福之病情,該 院回覆略以:陳永福於104年4月12日因胸悶噁心嘔吐急診, 並且表示車禍後後腦勺還在疼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 內出血,抽血檢驗診斷冠狀動脈阻塞及糖尿病酮酸中毒,經 診斷為非SY波上生型急性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發現三條血 管嚴重阻塞,建議其開刀治療,病患遂於104年4月22日接受 4條繞道手術後在心臟外科照顧至104年6月16日出院。該次



急性心肌梗塞並非10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傷引起,而是陳 永福自身罹患嚴重三條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所致。又陳永福 於10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於104 年3月27日做鋼板固定,因其有多項內科疾病癒合不良,傷 口亦不能如期癒合,於104年6月18日再予作骨髓內鋼釘螺絲 固定以防其延遲癒合或傷口感染等之併發症,與104年3月26 日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 其脛腓骨骨折均有顯著穩定進步中,亦無感染等症狀,精神 狀態亦應對正常,復原良好等語,此有該院105年6月29日慈 醫文字第105000155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8至71頁)。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曾將陳永福 之病歷資料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永福 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骨折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其因車禍 外傷所致生理上窘迫對於其死亡結果並非重要貢獻因素;其 本身慢性疾病為造成心臟負荷之主要因素,與其死亡有直接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由上開資料互核 以觀,可知陳永福原本已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衰竭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等宿疾,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住院,嗣已於 104年4月6日出院,雖於同月12日再次住院,然主要係因本 身舊疾所致,是其於事隔近3個月後方因心因性猝死死亡, 其死亡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 義。
⑵又證人即辦理陳永福死因解剖之法醫師陳明宏於另案刑案本 院審理時證稱:法醫是利用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因果,只 要死亡事件的過程當中有意外因素穿插進來,就會認為這個 意外實際上有一定貢獻。本件我們是從整個案情、疾病的過 程來看,如果死者陳永福只是在家裡遇到天氣寒冷、晚上從 被窩裡起來或今天爬樓梯比較喘,偶然從一樓想走到三樓, 我們可以推論是因為他走樓梯或過度負荷造成他心臟的負荷 增加,但死者並沒有前述日常生活上負荷增加的狀況。當時 會造成死者心臟心跳負荷比較大的原因是車禍外傷造成生理 上的窘迫,因骨折受傷後的疼痛會使得他心臟負荷增加,他 的循環需要是增加的,因為要應付更多的狀況。骨折剛開始 時,骨膜的刺激是疼痛的來源,做完內固定即把錯位的地方 對齊後,再來是骨折癒合,即骨的生成跟骨化、鈣化,後面 的疼痛不是只有骨膜的疼痛而已,其實還有周圍軟組織的疼 痛、周圍血管血流供應要增加,讓骨頭的膠原去沉積,這些 血流增加會刺激骨膜,另外還會有一些輕微的白血球來到骨 折的位置,白血球出現激素如介白質,這些也是刺激神經末 梢造成疼痛的原因,意即鑑定書上所提及之生理窘迫。這些



生理上窘迫是從病患骨折復原狀況及相關病歷得知。我在鑑 定過程中,參考資料記得有附醫療紀錄,但我不確定是否有 附完整的就醫紀錄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22至24頁) 。然由相字卷所附之陳永福病歷觀之,並非係其於系爭車禍 後就診之完整病歷,可知法醫師陳明宏所憑之病歷資料並非 完整,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似非無疑。又法醫師陳明宏並 未對陳永福本身宿疾變化,及車禍後所進行之冠狀動血管繞 道手術、左手動靜脈廔管攝影及位置重置手術,對其心臟負 荷有無影響及重要程度等節予以詳加說明;酌以法醫師陳明 宏所參照之部分病歷,並未記載陳永福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之疼痛程度及歷程,復未說明究竟需達何種程度的生理窘迫 方足以增加心臟負荷致引發心因性猝死。是其僅以陳永福沒 有增加其他日常生活上負荷的狀況,即推認陳永福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為增加心臟負荷之唯一原因,尚嫌速 斷。再由花蓮慈濟醫院所提供之上開陳永福完整病歷資料觀 之,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因本案車禍受傷住院(即第一次 住院),住院期間雖有主訴疼痛,然疼痛程度為1至3分,經 醫院給予常規止痛藥物、止痛針,均有解緩,於104年4月6 日出院時,已無疼痛不適之主訴(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至28 頁)。嗣於104年4月12日再次住院(即第二次住院),迄 104年4月22日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前,均無關於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勢疼痛之主訴(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20至140頁 )。是其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之護理記錄, 雖開始有傷口疼痛之主訴,惟此傷口究竟為第一次住院之左 腳骨折,抑或第二次住院因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之傷 口,即屬不明。再佐以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6月5日之護 理記錄,已明白記載陳永福主訴胸痛,並未言及左腳疼痛( 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74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可知陳永福 於104年4月22日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後,自翌日起至 104年6月5日止,均僅主訴胸痛之情形,且疼痛指數甚或達8 至10分(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75頁反面),堪認造成陳永福 生理上窘迫致心臟負荷增加之原因,應非僅有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又陳永福於104年6月6日起,雖開始有左腳疼痛之主 訴,於104年6月18日進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後,於同 晚11時30分許,亦有高達7至8分指數之疼痛感,然經醫院給 予疼理處理及照護,之後疼痛指數已降至1至3分,於104年6 月29日至104年7月1日疼痛指數均持續為1分,均可入眠,復 原狀況良好,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亦無不適之主訴(見刑 事一卷㈡第212頁反面至第261頁),堪信陳永福於104年7月 2日出院時,因車禍所受傷勢致生之疼痛,已大幅減緩,此



種疼痛不適感,衡情應不足以造成陳永福心因性猝死之結果 。再者,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左腳傷勢恢復情形穩 定,迄104年7月11日死亡,期間亦無證據可證明陳永福左腳 傷勢有復發持續疼痛難耐之情,是以,法醫師陳宏明於未參 考陳永福完整詳細之舊疾病歷及護理記錄下,對死因所為之 評估鑑定及證述內容,顯難認為周全,自不足採憑。 ⑶據上,依上開事證,可知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 於通常情況下,顯難認均會有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之可能, 自難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
1.陳永福原得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陳永福已支出104年4月6日至7月11日間之必要醫療 費用(含醫療藥材及用品)共109,640元等節,並提出花蓮 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由上開花蓮慈濟醫院收據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顯示,陳永福生前就醫之科別計有骨科、心臟胸腔 外科、急診內科等,再與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相互勾稽,是該 等科別中應僅骨科及急診內科之醫療費用與陳永福之車禍傷 勢有關而應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於心臟胸腔外科之看診 費用衡情應無關聯,則依該等單據計算後在慈濟醫院之就診 費用於18,256元範圍內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計算式:骨科部 分金額:1,406+5,738+10,665+100=17,909,急診內科 部分金額:347,兩者相加為18,256)。再者,由原告提出 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所示內容觀 之,其中附表所示之單據項目(金額合計為11,546元)經核 均屬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或材料 ,此部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其餘統一發票部分,因其上未 載明支出項目,故其餘請求金額部分無法認定與陳永福所受 之上開車禍傷勢有關,而不應准許。據此,陳永福於醫療費 用項目(含醫療藥材及用品)部分,金額於合計為29,802元 範圍內(計算式:18,256+11,546=29,802)之請求,有理 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陳永福上開104年4月6日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04年4月6日開立,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載明陳永福因左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病因,於 104年3月26日經急診入院,於104年3月27日行左脛骨幹開放 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104年4月6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另陳永福上開104年7月2日花蓮慈 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則載明陳永福 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脛骨幹骨折術後感染、泌尿道感 染、左手動靜脈廔管位置太深、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病因 ,於104年4月12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4年6 月18日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 術,....,於104年7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 負重和輪椅使用3個月等語。由上開資料可知,陳永福於系 爭車禍住院後,104年4月6日出院,醫囑已載明需專人照顧2 個月,又酌以104年4月12日又再入院治療,且之後所罹之病 因中亦有左脛骨幹骨折等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之病因等,兼 衡陳永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齡56歲(見本院卷第32頁陳永 福戶籍謄本),年齡非輕,且有其他病症,復原衡情需相當 時間等節,堪認陳永福於車禍後至其於104年7月11日死亡之 期間確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應有持續專人照顧之必要, 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該期間陳永福已支出看護費用71,480元 等情,是本院認陳永福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1,480元。 3.承上,陳永福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為 101,282元(計算式:29,802+71,480=101,282)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 永福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陳永福得請求之金額為81,026元(計算式:101,282元×80 ﹪=81,026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2.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部分:
⑴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陳永福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1,026元,且陳永福已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節,均 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金額 81,026元。
⑵喪葬費用及未來扶養費部分:




陳永福死亡結果與於系爭車禍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被告無庸為陳永福死亡 結果負責,是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關其依民法第 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53,495元、未 來扶養費3,939,3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節,自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 :
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 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 法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始足當之。查,被害人陳永福因系爭車禍遭被告撞傷, 受有左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如前述,是以,由被害人陳永福車禍當時所受傷勢觀 之,原告身為陳永福之配偶,衡情雖必因此引來原告精神上 痛苦,而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 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直言之,系爭車禍 發生所造成陳永福之傷害(非死亡結果),本質上,尚難謂 已造成原告與陳永福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 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據此,原告主張其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可採, 自不予准許。
⑷承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1,026元,又因被告已 給付賠償金30萬元予原告,業如上述,經扣抵後,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固致被害人陳永福受有左 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但其死 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喪葬費 用、未來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另原告因陳永福所受 傷害所生精神上痛苦,經核並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至於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 法律關係繼承陳永福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金 額共計101,282元之債權,然被告已賠償原告30萬元,經扣 抵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共計7,3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編│單據名稱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單據附於│
│號│ │ │(單位:│本院卷之│
│ │ │ │新臺幣)│頁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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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14│怡佳EPA強力高純度銀杏果、 │2,300元 │第40頁 │
│ │日統一發票│固寶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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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6 │信東生理食鹽水注射液、3M白│470元 │第40頁 │
│ │日統一發票│色通氣膠帶、不銹鋼膠台、杏│ │ │




│ │ │輝金典藥水 │ │ │
├─┼─────┼─────────────┼────┼────┤
│3 │104年4月16│樂門傷口敷料人工皮 │240元 │第40頁 │
│ │日統一發票│ │ │ │
├─┼─────┼─────────────┼────┼────┤
│4 │104年4月9 │王冠自黏彈性繃帶、飛力醫療│215元 │第41頁 │
│ │日統一發票│用白色透氣膠帶 │ │ │
├─┼─────┼─────────────┼────┼────┤
│5 │104年4月17│樂門傷口敷料人工皮 │480元 │第41頁 │
│ │日統一發票│ │ │ │
├─┼─────┼─────────────┼────┼────┤
│6 │104年4月11│愛生治痛筋骨路活血油膏 │300元 │第41頁 │
│ │日統一發票│ │ │ │
├─┼─────┼─────────────┼────┼────┤
│7 │104年4月17│包大人(紙尿褲)替換式、 │538元 │第43頁 │
│ │日統一發票│包大人(紙尿褲)經濟型 │(單據為│ │
│ │ │(該統一發票單據上有記載購│540元, │ │
│ │ │買18斤環保購物袋,經核非醫│扣除環保│ │
│ │ │療費用支出) │購物袋2 │ │
│ │ │ │元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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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