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9號
HLDV,105,婚,99,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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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黃祺中
被   告 周軍穎 原住河南省駐馬店市○○區○○路000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軍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周軍穎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在大陸結婚,因被告自98年6 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均未與其聯絡,雙方已無實質夫妻生活,被告目前生死不 明已逾3 年,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已失 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31693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區公證處(2005)駐驛證民字第202 號結 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至 第9 頁、第17頁及第18頁),足認兩造於94年4 月18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被告曾於96年3 月26日入境,並於同年8 月11



日出境,復於98年5 月28日入境後,再於98年6 月18日出境 ,迄今均未再入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 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 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 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倘夫妻已不相往 來而分居一定期間,並以訴訟方式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應 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 ㈢查本件兩造婚後於臺同居僅約6 月,被告即擅自離家,此後 即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告知原告聯繫 方式,音訊全無,而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至今已分 居逾8 年,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 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 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擅自離家所 致,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 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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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