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號
HLDM,107,訴,37,201801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云潮以假結婚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台灣打工,與無結婚真意之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李 麗雲、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施冠秀、共同被告即台灣地 區人民施威德、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施冠如、共同被告 即台灣地區人民陳淑美、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李美寶、 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卓苡棋、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 陳仙河、共同被告即台灣地區人民古金蘭、共同被告即台灣 地區人民黃麗禎(下簡稱本國籍人民)約定報酬後,前往大 陸地區,與林香貴、薛來平、游小琴、翁秀燕、林性君、王 振加、林正游、薛梅香、魏由甘、王成銀(下簡稱大陸地區 人民)等人假結婚。共同被告李世鴻、共同被告蘇緹敉、共 同被告林擁富、被告李云潮分別與共同被告李麗雲、共同被 告施冠秀、共同被告施威德、共同被告施冠如、共同被告陳 淑美、共同被告李美寶、共同被告卓苡棋、共同被告陳仙河 、共同被告古金蘭、共同被告黃麗禎、共同被告張雪娥、林 香貴、薛來平、游小琴、翁秀燕、林性君、王振加、林正游 、薛梅香、魏由甘、王成銀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共同被告李世鴻、共同被告蘇緹敉、共同被告林擁富、被告 李云潮等人先行安排帶同本國籍人民前往中國大陸,使本國 籍人民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假結婚地 點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取得「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 」書後,由非本國籍人民持之前往臺灣公務機關委託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承辦簽發認 證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結婚證書之真正性後,將非本 國籍人民業於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海峽交流基 金會對於簽發認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本國籍人民返國後,持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不實結婚 認證書,前往花蓮縣各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而予以行使,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後,亦 將不實之結婚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件予本國籍人民,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國籍人民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後,再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書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 」,配偶欄則載為本國籍人民,捏載探親對象為本國籍配偶 ,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送交位於花蓮市之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 行使之,申請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境管 局因此發給非本國籍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 地區之簿冊上,使大陸地區人民(除王振加未申請入境外) ,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林正游於92 年11月來台,經面談未通過而強制遣返無法入境),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云潮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本件被告陳華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 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 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 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 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 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綜 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 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 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 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 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云潮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 之罪,最重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被 告李云潮既係與共同被告李麗雲、共同被告施冠秀、共同被 告施威德、共同被告施冠如、共同被告陳淑美、共同被告李 美寶、共同被告卓苡棋、共同被告陳仙河、共同被告古金蘭 、共同被告黃麗禎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則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日應為共同被告黃麗禎非法進入臺灣之



日期即92年11月14日,而檢察官於97年6 月27日就被告李云 潮部分認涉有本件罪嫌,乃開始偵查,於98年5 月15日起訴 ,並於98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已於97年5月14日出 境,迄未入境,本院乃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0 號 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此有各該資料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14日起算10年 ,加計因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 以及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 ,再扣除上述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 於107年1月14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