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7年度,62號
HLDM,107,花簡,62,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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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更正:林浩良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於 106 年2 月3 日簽結在案。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刀械,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足以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持有之武士刀數量僅一,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械刀1 把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屬違禁物至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因已扣案,故無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至扣案刀子1 把有 非屬管制武士刀者,此部分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 ,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項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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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