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7年度,50號
HLDM,107,花簡,50,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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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何湘虎將 其胞兄何湘龍申請(檢察官誤載為其本人申請之帳戶)之郵 局帳戶提供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佯為馬瑞力之友人以借票、資金缺口問題為由,向 馬瑞力借款,詐得新臺幣10萬元後,以同上事由再向馬瑞力 借款,又詐得2 萬元;(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對被害人施用相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 先後匯款2 次,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 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 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或因幫助行為獲取暴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低,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觀之 其尚未獲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 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 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 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 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 然衡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 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且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查,容難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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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