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43號
HLDM,107,花原簡,43,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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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 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 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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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