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勝彥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 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04 年間有1 次之公共 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 學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賴勝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