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44號
HLDM,107,花原交簡,44,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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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明知其於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在飲 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復因此自撞而受傷,且經抽血檢出之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本案依現場照片酒後駕駛撞擊情 況嚴重,足見當時速度非低,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警卷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羅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4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 凌晨4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對面某酒吧飲用啤 酒6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連進財,沿花 蓮縣吉安鄉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 晨5時42分許,行經上開公路212.3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時, 因飲酒後有睡意,不慎自撞路樹。羅國慶嗣經送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經施以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 比達百分之0.23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進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 籍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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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