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MBASE JOSE CEZAR(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MBASE JOSE CEZ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OMBASE JOSE CEZ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 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 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雖非本國籍,然既知酒後駕車 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 基於前往公司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騎乘輕型機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 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 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為大理石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2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BOMBASE JOSE CEZAR(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MBASE JOSE CEZAR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8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大理石工廠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9 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時18分許,行經 省道台九線194.6 公里處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MBASE JOSE CEZAR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外籍勞工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OMBASE JOSE CEZ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