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逢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0 時許止,在花 蓮縣瑞穗鄉瑞北村「山月緣卡拉OK」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 3 、4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路0 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 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 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 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 57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