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7年度,36號
HLDM,107,花交簡,3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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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英德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 段之「小 珍檳榔攤」內,飲用米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 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



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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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