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7年度,35號
HLDM,107,花交簡,35,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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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後,應補 充以「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76%」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 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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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