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鄭銘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56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因酒 精影響而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 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 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本案尚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 初犯,顯見其於本案之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 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 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鄭銘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璋於民國104年9月1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與明仁二街口以南50公尺處之空 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05分許,自上開空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吉安路1段, 適有王少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 亦玲,沿吉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為閃避該 車而緊急煞車滑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鄭銘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少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銘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郭瑜芳
檢 察 官 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