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 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 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受刑人張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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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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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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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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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底某日 │105年9月初 │105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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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
│ │緝字第14號 │緝字第221號等 │緝字第221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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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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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92│106年度訴字第277│106年度訴字第27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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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5月18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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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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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92│106年度訴字第277│106年度訴字第277│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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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6月26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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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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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1891號(已執│字第3874號 │字第3873號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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